(2016)川10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金良与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良,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0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金良,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任文刚,镇长。上诉人胡金良因与被上诉人内江市市中区交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用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002行初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胡金良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系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之规定,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协议必须以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为前提。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幸福村7社签订的《新入城线临时用地协议书》系双方合意所达成的协议书,双方系平等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不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故该协议并非行政协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据此协议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释明之后,上诉人仍坚持其起诉意见,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妥。综上,胡金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晓莉代理审判员 江万明代理审判员 冯 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成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