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盛东海与盛乃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乃连,盛东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乃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人):盛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盛乃连因与被申请人盛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乃连申请再审称,1、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真正的债务人是樊继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案涉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而非盛东海陈述的2013年,原审法院没有对案涉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盛东海提交答辩意见称,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盛乃连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及时效抗辩,其在再审申请中提出该点抗辩不应予以支持;2、案涉收据上载明的是“放贷”,至于盛乃连收到款项后具体的用途,盛东海并不知情;3、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盛乃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居间关系。综上,请求驳回盛乃连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盛乃连主张与盛东海之间系居间服务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居间合意,盛乃连已完成居间义务等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盛乃连提交了赣榆县公安局对于樊继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并申请法院调取樊继松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明樊继松为案涉借���关系的债务人。经本院依法调取樊继松、盛东海、盛乃连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笔录,樊继松、盛东海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询问)过程中并无关于案涉借款的相关陈述。此外,盛乃连还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王之军民间借贷纠纷的(2015)赣民初字第54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盛东海于2012年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盛乃连自行记账的流水账本系真实的。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盛东海均不予认可。综上,盛乃连未能就其与盛东海之间存在居间合意,其已完成居间义务等事实举证证明。盛乃连的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此外,盛乃连主张案涉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而非盛东海陈述的2013年,本案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有对案涉收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涉嫌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案涉收据上并未注明还款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债权人盛东海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此,在双方当事人认可借据真实性的前提下,本案并无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必要,盛乃连的该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乃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