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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03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与王先科、董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王先科,董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民初9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251号,组织机构代码85130104-7。负责人:吴福云。委托代理人:张群,该银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晓军,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先科,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董桂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化集贤支行)诉被告王先科、董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化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群、余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科、董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石化集贤支行诉称:被告王先科与董桂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11月24日与工行石化集贤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01309000142011抵押贷0000098号),依据上述合同及《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授权书》、《个贷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工行石化集贤支行2011年12月1日向王先科与董桂英发放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0000.00元,款项受托支付至安庆市中汉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安庆徽商银行大观支行的活期账户(账号:16×××77),用于王先科房屋装修,期限10年,贷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王先科与董桂英以位于安庆市大观商城二期1#楼204室(《房屋产权证》权证字号:安庆市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字号:庆国用2011第14284号)自有住房向工行石化集贤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32503号;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借款人的还款账号户名为王先科,账号为62×××15。2015年2月1日起,王先科与董桂英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已连续逾期7个月,累还本金91045.03元,累还本息80029.38元。至2015年11月10日,王先科与董桂英所欠借款本息合计269592.76元,其中:本金258954.97元、利息10637.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15年2月1日以来,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先科、董桂英立即偿还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69592.76元,其中:本金258954.97元、利息10637.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先科、董桂英未答辩。工行石化集贤支行为证明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被告王先科、董桂英《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婚姻状况声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先科与董桂英系夫妻关系。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编号B:01309000142011抵押贷0000098号)、《个人借款凭证》(原件)、《特种转账凭证》、《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用途使用计划或声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支付协议》、《委托支付授权书》(原件)、《个贷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房地产权证》(原件,权证字号:安庆市房权字第××号)、《土地证》(原件,权证号:庆国用2011第1428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32503号)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王先科、董桂英签定了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2、被告王先科、董桂英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安庆市大观商城1#楼204室(《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安庆市房权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字号:庆国用2011第14284号)自有住房对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抵押物处置所得优先受偿的事实。四、《全球信贷与代理投资管理系统借据管理查询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王先科、董桂英从2015年2月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已连续逾期7个月,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先科与董桂英所欠借款本息合计269592.76元,其中:本金258954.97元、利息10637.7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规则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上述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被告还欠本金244035.24元,利息、罚息合计15422.71元。王先科、董桂英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工行石化集贤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4日,工行石化集贤支行与王先科、董桂英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向王先科、董桂英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王先科、董桂英自愿以其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商城二期1#楼204室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32503号)。2012年12月1日,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将贷款35万元汇入王先科、董桂英指定的帐户。因王先科、董桂英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王先科、董桂英共欠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44035.24元、利息及罚息合计15422.71元。故工行石化集贤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工行石化集贤支行与王先科、董桂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工行石化集贤支行按合同约定向王先科、董桂英提供了共计35万元借款,王先科、董桂英未能按期足额还款,还欠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44035.24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先科、董桂英应当偿还工行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44035.24元及利息、罚息。王先科、董桂英自愿以其房屋所有权向工行石化集贤支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工行石化集贤支行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科、董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借款本金244035.24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1日,利息、罚息合计为15422.71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先科、董桂英如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石化集贤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先科、董桂英抵押的位于安庆市大观区大观商城二期1#楼204室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325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王先科、董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鑫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苏本判决书正在公告中,暂未生效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