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新梅与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梅,刘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844号原告:张新梅,女,汉族,住尉氏县。被告:刘雪峰,男,汉族,住尉氏县。原告张新梅与被告刘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5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可是被告却不守信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被告刘雪峰辩称,借款25万属实,还了六个月的利息,一月12500元,共还利息75000元。被告刘雪峰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刘雪峰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5%,本金至今未还。对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是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被告主张支付了6个月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按原告自认的被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认定,即支付利息625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即借款本金2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5万元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合法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新梅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雪峰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韩二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