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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光吾与段学初、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吾,段学初,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486号原告彭光吾,男。委托代理人彭建东,男。委托代理人肖周益,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学初,男。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法定代表人刘仙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东,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址: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80号。负责人李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彭光吾与被告段学初、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段学初、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3506.67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429元、鉴定费1200元、助力车维修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07870.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段学初、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段学初答辩要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属实,对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要求返还。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答辩要点:肇事车辆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本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及适当比例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答辩要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请法庭审核认定;被告驾驶的湘KY64**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原告彭光吾出生于1951年,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各项损失按农、林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11月27日13时49分左右,被告段学初驾驶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从新化县油溪乡命田村方向驶往新化县城方向,途经新化县油溪乡烟竹山村四组三叉路口地段,遇原告彭光吾驾驶助力车行至路口停车等候,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右前角在路口东��路面与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无牌助力车受损及驾驶人彭光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学初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光吾不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2、原告彭光吾受伤后先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28天+23天),花费医疗费73879.06元。原告彭光吾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左侧颞骨去骨瓣减压术后;陈旧性肺结核;支气管炎;肾结石;胆囊息肉。经新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原告彭光吾于2016年5月13日向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伤休时间、续治费、陪护期间进行鉴定。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彭光吾之损伤程度已构成柒级伤残;已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伤休时间从受伤之日起定为陆个月;自鉴定签发之日起继续治疗费预估为叁万元;每天贰人陪护壹个月,每天壹人陪护贰个月;3、被告段学初持A1驾驶证,肇事车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被告段学初与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4、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庭审中,三被告达成了按12%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协议;5、被告段学初为原告彭光吾垫付了6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为原告彭光吾垫付了150000元医疗费用,但该款项均由原告彭光吾之子彭建东出具了借条。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彭光吾的经济损失的计算��确定。原告彭光吾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7870.59元,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光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段学初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公司的营业执照、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娄底市蚩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及住宿费收据、护理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油溪乡烟竹山村委会的证明、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实有房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对陈雨林的调查笔录、对唐海洋的调查笔录、对段招军的调查笔录、劳务合同书、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公司认为,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过高,一般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0元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误工费无异议;住宿费,不是住院前伤者因住不到院产生的,本公司不认可;交通费5000元过高;车辆维修费用,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但交通事故书上有记录车辆有损失,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段学初、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对娄底中心医院有正规发票的予以认可,预交款收据不予认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30000元偏高,可以酌情考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营养费10000元偏高,酌情考虑5000元;误工费,原告已满65周岁,既然原告方说在城镇居住,已经到了赡养的年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达不到确有误工损失的目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3个月计算,计算为80元/天;住宿费不是原告住院前住不到院产生���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只能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0元过高,急救费1500元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对于其余实际产生的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车辆维修费无正规发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彭光吾虽系农业户口,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怀化市鹤城区城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实有房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表、劳务合同书、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彭光吾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彭光吾提交了其与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原告受伤前连续一年半的工资表及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受伤后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彭光吾在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从事门卫值班工作,此工作不是特定工作,彭光吾的年龄、体力能够胜任此项工作,应予认定;原告提出车辆维修费损失,原告彭光吾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彭光吾的经济损失经庭审核查后,依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及票据认定74730.92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30000元;3、误工费,原告彭光吾在怀化市兴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值班工作,按2100元/月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600元(2100元/月×6个月);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年×15年×40%);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按其他服务业标准认定为13970.63元(42494元÷365天×30天×2人+42494元÷365天×60天),原告只主张护理费13506.6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60元/天×51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9、营养费,原告彭光吾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亦无加强营养意见,不予认定;10、鉴定费1200元。以上损失合计321125.59元。判决的结果与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段学初驾驶湘KY64**中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彭光吾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光吾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被告段学初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光吾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学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段学初与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带赔偿责任。湘KY64**在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段学初与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与被告段学初、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达成了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一致意见,故该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段学初、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段学初、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原告彭光吾的费用,应当依法核减,超出部分应由原告彭光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依法返还。原告彭光吾的损失321125.59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剩余部分201125.5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2157.88元(包括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的医药费5696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02134.67元),被告人民财保新化支公司合计应该赔偿给原告彭光吾312157.88元;由被告段学初赔偿8967.71元(包括非医保用药7767.71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核减被告段学初已垫付的60000元后超出51032.2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00元,应予核减,由原告予以返还。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光吾312157.88元;二、由被告段学初赔偿原告彭光吾8967.71元(已付),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核减被告段学初已垫付的60000元后超出51032.29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三、由原告彭光吾返还被告新化县中信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1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段学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太华审 判 员  谢 往人民陪审员  曾 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慧军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用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适用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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