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袁国营与薛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营,薛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2626号原告:袁国营,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桂生,男,生于1967年4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8469(1-1)。住所地:南阳市。负责人:张磊,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普,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袁国营诉被告薛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被告薛桂生,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34.62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月5日11时50分,袁国营驾驶豫R×××××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分水岭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李某、袁国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国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国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866.17元。李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薛桂生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袁国营各项损失22734.62元【含:1.医疗费6866.17元;2.误工费14218.45元(135.41元/天×105天);3.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薛桂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薛桂生为原告袁国营支付费用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不能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1时50分,袁国营驾驶豫R×××××重型货车沿311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行至311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分水岭路段,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造成李某、袁国营不同程度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国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国营被送往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866.17元。西峡县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加重”。李某驾驶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薛桂生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桂生为原告袁国营垫付费用10000元。原告袁国营从事交通运输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病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西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得当,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薛桂生作为个人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提供劳务的李某在从事劳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造成本案原告袁国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薛桂生所有的豫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袁国营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对原告袁国营合理损失的确定: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6866.1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袁国营诉请的误工费,袁国营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且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日均135.4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误工天数较高,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不当活动致病情加重”,但该出院医嘱只是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其出院后三个月内仍未能从事劳动。根据原告伤情其主要为挫裂伤、软组织损伤,并无骨折等较重病情,故根据其实际病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即误工费应为12186.9元。本院确定原告袁国营的合理损失为20703.0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国营20703.07元。被告薛桂生垫支原告袁国营的10000元,扣除薛桂生应承担的诉讼费184元后,剩余98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阳高新支公司在应当赔偿原告袁国营20703.07元中直接赔付被告薛桂生981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袁国营10887.07元,赔付被告薛桂生9816元。二、驳回原告袁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薛桂生承担(已在返还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 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洪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