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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3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业军与黄国荣、黄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业军,黄国荣,黄巧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375号原告:应业军。被告:黄国荣。被告:黄巧园。原告应业军与被告黄国荣、黄巧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荣、黄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业军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国荣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3%,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1月份原告开始无法联系两被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国荣、黄巧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应业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2014年3月6日、2015年9月20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黄国荣分别向原告应业军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并约定利息按1.3%计算,借期为一年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欲证明被告黄国荣与被告黄巧园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黄国荣、黄巧园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被告黄国荣、黄巧园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应业军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应业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黄国荣分别向原告应业军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6日、2015年9月20日由被告黄国荣分别出具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10万元借条各一份,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借款本金5万元的借条上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荣支付了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至2015年3月5日,10万元的借款本息至借条出具后未有归还。另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0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应业军借款15万元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荣尚欠原告应业军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国荣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巧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国荣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巧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应业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荣、黄巧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国荣、黄巧园归还原告应业军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0日起均按月利率1.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黄国荣、黄巧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黄国荣、黄巧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飞燕代理审判员  李方华人民陪审员  朱妙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吕程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