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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4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谷超与曾忠梅、鲍习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超,曾忠梅,鲍习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4172号原告:谷超,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忠梅,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鲍习五,男,1974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谷超诉被告曾忠梅、鲍习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桃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芳、人民陪审员倪晋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忠梅、鲍习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超诉称:曾忠梅、鲍习五是夫妻,2013年3月12日,曾忠梅、鲍习五向其借款10万元,后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2014年7月11日,曾忠梅、鲍习五向谷超借款200000元,到期后经谷超多次催讨,曾忠梅、鲍习五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鲍习五、曾忠梅归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1450元,承担利息(按照月利率30‰,自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曾忠梅、鲍习五承担。曾忠梅、鲍习五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曾忠梅于2013年3月12日向谷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孙和平在担保人处签字。后归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3日;2014年7月11日,鲍习五、曾忠梅向谷超借款200000,同日鲍习五、曾忠梅向谷超出具《借据》,约定月利率3%,柯习安在担保人处签字,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9日;后经谷超多次催讨,曾忠梅、鲍习五拖欠未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谷超提供由曾忠梅、鲍习五出具的借据2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曾忠梅借款的时间、数额、借款利率;2.谷超的当庭陈述,证明谷超的催讨情况、利息支付情况以及曾忠梅、鲍习五至今未归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经庭审核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12日,曾忠梅向谷超借款100000元,后归还50000元;2014年7月11日,鲍习五、曾忠梅向谷超借款200000元,均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就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款时,鲍习五、曾忠梅系夫妻关系,故鲍习五、曾忠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谷超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谷超现要求曾忠梅、鲍习五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谷超与鲍习五、曾忠梅在借据中约定为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为维护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习五、曾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谷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200000元自2015年7月3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桃奉人民陪审员  倪晋平人民陪审员  邓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亚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