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08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兴伦,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王兴伦,李因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85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松牌路105号米兰天空6幢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494809。负责人吴江,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东路15号15幢第7层A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8000050447。法定代表人王兴伦。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03000355354。法定代表人王俊。被告王兴伦,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李因菊,女,汉族,1969年4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佳欣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仙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章萍、袁宗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佳欣公司、银仙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俊佳欣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808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罚息45750.26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80875%支付逾期罚息至本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银仙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第1、2、4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王兴伦、李因菊对上述第1、2、4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执行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俊佳欣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原告同意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给予被告俊佳欣公司授信额度为850万元单项业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银仙居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银仙居公司自愿为被告俊佳欣公司在《综合授信协议》及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0层房屋,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原告又分别于被告王兴伦、李因菊各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分别为被告俊佳欣公司在授信协议及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在最高余额1105万元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与被告俊佳欣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俊佳欣公司向原告借款8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上浮35%,逾期未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俊佳欣公司发放了850万元贷款本金。2015年11月2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俊佳欣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万元及罚息45750.26元,其他被告亦未按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遂诉至法院。被告俊佳欣公司、银仙居公司、王兴伦、李因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为甲方(授信人)与乙方俊佳欣公司(受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综合授信金额人民币8500000元,综合授信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在此期限内,乙方每次使用本授信额度的方式、金额、期限均由甲、乙双方商定,并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2014年12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俊佳欣公司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人民币8500000元,用于购买鞋子、衣服等百货;贷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借款利率依基准利率和浮动比例确定,按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合同生效日的基准年利率为5.6%,浮动比例35%即年利率为7.56%,合同有效期内,基准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浮动比例不变。借款发放当日为起息日,以月为一个计息周期,分段计收借款利息,按月结息的,每月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持,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得利。罚息基准为合同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发放后,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利率,并以年为一期,一期一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俊佳欣公司发放了8500000元贷款本金。2014年11月25日,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银仙居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以其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第10层建筑面积为1180.3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为被告俊佳欣公司向甲方申请的8500000元综合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8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俊佳欣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而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乙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银仙居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对被告银仙居公司所有的重庆市渝中区XX路50号第10层建筑面积为1180.39平方米办公用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兴伦、李因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兴伦、李因菊分别同意为原告与被告俊佳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债权在1105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实现债权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确定。被告俊佳欣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0000元、罚息45750.26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6年一年期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相应调整为5.8725%[4.35%×(1+35%)],罚息在借款利率上浮50%后为8.80875%[5.8725%×(1+5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款明细、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俊佳欣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银仙居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与被告王兴伦、被告李因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定向被告俊佳欣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俊佳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罚息45750.2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俊佳欣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罚息45750.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2016年1月21日起的罚息,被告俊佳欣公司应以尚欠借款本金808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年利率5.8725%上浮50%即按年利率8.80875%计算向原告支付至本清时止。被告银仙居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50号第10层建筑面积为1180.3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被告俊佳欣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大连银行重庆分公司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其作为抵押权人,在本案的借款本息、诉讼费等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兴伦、李因菊分别自愿为被告俊佳欣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被告俊佳欣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8080000元及截至到2016年1月20日的罚息45750.26元,合计8125750.26元;二、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罚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以8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0875%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若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对被告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50号第10层建筑面积为1180.3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判决第一、二项以及本案诉讼费中未受偿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兴伦对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因菊对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向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0元,由被告重庆俊佳欣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银仙居商贸有限公司、王兴伦、李因菊共同负担。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涛峰人民陪审员 刘章萍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