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徐某乙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乙,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1008号原告:徐某乙。被告:梁某。原告徐某乙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乙诉称:原、被告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丙,现年18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斗架,被告因此时常外出,扬言要离婚。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方寻找,被告毫无音信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然是毫无音信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已满18岁随原告生活;婚姻财产无争议。被告梁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梁某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丙,现已成年。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并无改善,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下落不明,原告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丙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暂由原告保管使用,待被告有下落时,双方可另行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乙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敢自成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