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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捷,刘元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417号原告:陈捷,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君,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910/911/91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捷与被告刘元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被告刘元君,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6,963.98元(起诉时为106,98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起诉时主张3,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4,006.88元、护理费3,000元(起诉时主张3,750元)、交通费350元(起诉时主张619元)、衣物损失费150元(起诉时主张30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69元、律师费7,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元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石门二路进山海关路南约10米处,被告刘元君驾驶沪ABXX**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刘元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第4掌骨骨折、右第5近节指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原告在该院行右桡骨远端骨折%2B右第4掌骨骨折%2B右第5近节指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年9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及普陀区宜川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复诊数次。2016年7月21日,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行右桡骨远端、右手掌骨、右手指骨骨折内固定植入物取出术,于同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至该院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106,963.98元。2016年5月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捷因交通事故所致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0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婚礼司仪工作,故按照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被告刘元君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就原告的损失,同意分担住院杂费6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原告主张7,000元过高,要求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他损失均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除误工事实外,认可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时沪ABXX**号车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他案中已经支付4,402.70元,剩余限额为5,597.3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他案中已经支付11,360元,剩余限额98,6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他案中已经支付2,000元,无剩余限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亦已在他案中支付19,300元,剩余限额为480,700元。就原告的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无异议,由保险赔付;医疗费认可106,963.98元,但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要求扣除;残疾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因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故酌情认可按原告主张的105,924元的80%计算赔付;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仅能证明原告有担任婚礼司仪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其从事婚庆服务行业,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刘元君均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主张的关于保险剩余限额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原告是否从事婚庆服务行业。本院认定,原告就其从事婚庆服务行业提供的司仪劳务服务协议、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行业报酬多以现金给付,故原告虽无法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但从盖然性的角度可以认定其从事婚庆服务行业,故原告主张其从事婚庆服务行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是否存在实际误工损失。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原告伤后及行内固定拆除术后可休息245日,同时,结合本院已认定原告从事婚庆服务行业的事实,根据常理,该行业对服务人员形体、体态均有较高要求,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由此产生的治疗和康复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将客观存在,故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实际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3,000元(含二期)、交通费35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承认;原告主张住院杂费6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元君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106,963.98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2、残疾赔偿金。本案的鉴定意见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相关鉴定规范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的XXX伤残,结合自身年龄、户籍情况以及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计算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出具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表》,婚庆服务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门类,故对原告主张以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行业标准认定实际误工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4年本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603元,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休息期245日,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9,870元。4、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元君分担律师费3,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49,016.98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04,237.30元(包括医疗费5,597.30元、残疾赔偿金9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141,710.68元(包括医疗费101,366.68元、残疾赔偿金12,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870元、交通费350元、衣服损失费150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杂费69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刘元君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捷交强险赔付款104,237.3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捷商业三者险赔付款141,710.68元;三、被告刘元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捷赔偿款3,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60元,减半收取计2,692.30元,由被告刘元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狄茹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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