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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6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394号原告彭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蒲城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红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罕井镇。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蒲城县城关镇。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吝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彭某某及被告马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被告马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于当年9月23日归还,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借款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还款未果。二被告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已归还利息4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马某某未能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已偿还部分利息,不影响其对本金的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取得向主债务人马某某的追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某清偿原告彭某某借款2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取得向被告马某某的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记员艾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