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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3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蔡名均与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名均,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3216号原告:蔡名均,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文先兰,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义民,重庆博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凤笙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90729700U。法定代表人:章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宗庚,重庆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名均诉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名均的委托代理人文先兰、娄义民,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名均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8月5日。2015年3月,被告正式通知生产部员工待工,并发出书面《待工通知》,载明待工期间按劳动合同严格执行。被告除2015年12月按照合同发放基本工资外,未支付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致使原告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此外,被告从原告入职后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数月未发放工资且擅自终止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953.25元(3600.79元/月÷21.75天×21天×200%)。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无异议。被告已安排了原告每年休年休假,且原告主张的2014年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因原告待岗休息不应享受年休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第五条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为1250元(加班工资以重庆市最低基本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第七条约定因被告的原因停产或使原告待工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被告应按上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标准(不包含加班那工资、奖金以及特殊工作条件或环境下的津贴)支付原告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被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不得低于当地的低保标准。2015年3月14日,被告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因现阶段业务原因可能有较长时间停工,现经公司研究决定,被告员工做如下安排:1、原被告员工愿意到格林得斯上班,进行机台操作的员工,工资标准按格林得斯机台操作工同等标准执行;……以上员工严格按格林得斯同等条件执行(工作时间、工作纪律)。另外不服从安排的人员,回家待工,薪酬按合同严格执行”。后原告选择回家待工。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数月未发放工资且擅自终止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6年4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争议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2、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9724.09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8003.95元;4、由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6953.25元。该委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二、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3月16日生活费950元;三、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6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在被告发出《通知》即2015年3月14日后,除2015年4月回去工作了7个工作日,2015年12月工作了12个工作日,其他时间没有上班;双方亦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同意按2800元/月作为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回执、银行交易明细表、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中,原告2011年6月23日入职被告处,故自2012年6月23日起应当依法享受年休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每年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6日解除,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就未休年休假工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14年及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192天÷365天×5天﹦2.65天,不足一天不享受),2013年至2014年每年应享受5天;因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后停工,原告除2015年4月回去工作了7个工作日,2015年12月工作了12个工作日,其他时间没有上班,故原告2015年未上班天数已远大于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在2016年1月1日至3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该期间原告未上班,故原告主张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按2800元/月为计算基数,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3元(2800元/月÷21.75天×12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贸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名均2012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3元;二、驳回原告蔡名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黎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