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再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长成与成都新和特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长成,成都新和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再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长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新和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新创路28号。法定代表人:秦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炯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黄长成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新和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新和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川民申17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长成、被申请人新和特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蒋炯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长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黄长成提交了由其拍摄的位于宜宾市南溪县、江安县内除黄长成外另外四家店铺正在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的视频及照片。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新和特公司称庭审后曾派人到宜宾市江安县和南溪县内针对黄长成影像资料内涉及的四家店铺进行了调查,已经调查确认这四家店铺正在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新和特公司同时还出具了由这四家店铺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上述四家店铺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的事实。虽然黄长成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影像资料,但是新和特公司不仅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反而提交了对该影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证据。一审判决也明确载明“庭审中,新和特公司确认在上述《电动车代理销售协议》约定期限内有其他人(或组织)在案涉约定区域内销售案涉新和特牌电动车”。但一审法院却以“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且被告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及“无法核实”为由对该影像资料不予采信。因新和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约定区域内确实存在四家店铺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的事实,且现有证人暨经销商熊义忠证实黄长成所拍摄的视频真实,同时证实其也在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二、二审判决理由错误。《电动车代理销售协议》约定“甲方(新和特公司)确保乙方(黄长成)为合同签订地的独家代理商,并不在此区域发展第二家代理商”。因黄长成与新和特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及通常理解,上述约定即是要保证黄长成的独家代理权。新和特公司有义务及责任告知、监督和约束他的其他代理商在发展下级经销商时不侵犯黄长成的独家代理权。当出现黄长成的代理权益受到侵犯时,新和特公司也有责任和义务为黄长成排除妨害。但一、二审判决却忽视新和特公司须确保黄长成独家代理商资格的事实,并以“市场经济条件下其他人的销售行为在什么区域进行并不能被新和特公司所控制”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改判新和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再审申请人黄长成各项损失共计115452元。诉讼过程中,黄长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同时扣除其中的装修费2500元。新和特公司辩称,其并未在合同约定区域内另设第二家代理商,黄长成也无证据证明该区域内同类产品销售商与新和特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且新和特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同类产品销售商所售产品并非从新和特公司直接购买,因此,新和特公司在履约中无违约行为。由于销售业绩受市场需求及销售商的销售能力的影响,故黄长成的损失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而证人与新和特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法院不应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黄长成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黄长成与新和特公司签订的《电动车代理销售协议》明确约定:“甲方(新和特公司)确保乙方(黄长成)为江安县、南溪县的独家代理商,并不在此区域内发展第二家代理商”,据此,新和特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在江安县、南溪县范围内不能发展其他代理商,亦不应再向该区域范围内的其他经销商或者个人批发销售新和特牌电动车。一审审理中,新和特公司虽然提交了江安县底蓬镇熊义忠、南溪县江南镇郭占顺等4人分别出具的“本店销售新和特品牌电动车全部于成都城皇(隍)庙罗世中(151××××7683)处进货”或“本店所售新和特品牌电动车全部于成都城皇(隍)庙罗世中(151××××7683)处进货”的书面说明,但该4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再审审理中,黄长成申请熊义忠出庭作证,庭审中,熊义忠作为证人当庭陈述:系新和特公司授意其书写“本店销售新和特品牌电动车全部于成都城皇(隍)庙罗世中(151××××7683)处进货”,同时证实黄长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其为拍摄对象的视频谈话内容情况属实,并陈述其系江安县底蓬镇的销售商,其于2012年即通过新和特公司在宜宾地区的片区销售经理古颜欢、杨小溪及新和特公司负责人周庭东设立了经销关系,其所销售的所有新和特牌电动车均由厂家直接提供,但未与新和特公司签订销售协议,双方结算系采用现款现货方式,并提供了部分《配件发货单》、《发货单》、《货物装箱清单》等证据证明新和特公司向其发货的事实,其中,部份《货物装箱清单》上有“杨小溪”签名。对此,新和特公司虽否认杨小溪系片区经理,亦不能确认杨小溪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但认可杨小溪系公司员工,但对其他人员表示不认识。因前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系再审审理中出现的新证据,而上述证据对认定新和特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区域范围内是否设立了其他经销商或向其他经销商销售了新和特牌电动车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有实质性影响,加之原一、二审均未对黄长成所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及该损失与新和特公司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审理,如果本院直接处理则驳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之规定,因本案有新的证据,而该证据将对本案基本事实产生影响,且原一、二审均未对黄长成的损失是否成立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804号民事判决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蜀俊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陈明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