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黄承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黄承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30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路4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193925025B。负责人:吴达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炜剑,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朝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承正,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下称广发行江门分行)诉被告黄承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炜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10314900216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黄承正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承正于2015年9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6年3月16日,被告黄承正尚未归还本金193440.88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复利18992.86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编号:103149002164《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3440.88元及利息和罚息、复利18992.86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余下计至偿还之日为止);三、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31490021640001)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49002164)各1份,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项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可以主张的权利;证据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黄承正贷款欠供款清单》和《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各1份,共同证明原告计算被告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数额、起始日期和利率。被告黄承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3149002164),申请总金额20万元贷款,并同意接受“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意红)条款”的约束,约定:贷款是否发放由原告审核决定,被告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贷款用途、还款日期等取决于原告的贷款审核结果,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相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随后,原告向被告黄承正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3149002164)批准: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黄承正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黄承正于2014年9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告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193440.88元。被告拖欠的本息经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江门分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被告黄承正通过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信用贷款,表明其愿意接受相关借款条款约束,原告通过向被告黄承正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同意放款,并约定了贷款期限和适用利率等,该两份文件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黄承正收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终止或解除本条款等。按此约定,由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主张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2164)。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解除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和被告黄承正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由《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合同编号:103149002164);二、被告黄承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93440.88元;三、被告黄承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还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为18992.86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07元,由被告黄承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伟宁代理审判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黄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 静书 记 员 毛阿丹第1页共7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