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路振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振华,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藁城市增村镇牛家庄村中兴南路一区**号,农民。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振华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路振华给位于新乐市区的承德老酒总经销的孙某谎称自己朋友结婚需要用酒,后于2015年7月25日、2015年7月26���先后从孙某处骗走承德老酒9年26箱、承德老酒6年5箱用于自己消费。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承德老酒总价值7870元。2、被告人路振华给推销机油、防冻液的田某谎称自己系新乐市东阳渝昆物流汽修厂的老板。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路振华以汽修厂进货的名义骗取田某柴油机油20桶、防冻液20桶。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机油、防冻液总价值9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振华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振华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责令被告人路振华退赔被害人孙俊卿被骗赃物价款7870元。责令被告人路振华退赔被害人田艳丽被骗赃物价款9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张玉敏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