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6执5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孙光洋与衡水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解除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光洋,衡水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6执551-1号申请执行人:孙光洋。被执行人:衡水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奋。申请执行人孙光洋与被执行人衡水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衡水安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99915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路 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会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