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9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张光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9民初2697号原告:张光志,男,1959年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海慧,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志、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2日,原告为其子张俊超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A款),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原告于每年的9月12日交纳保费800元。2015年12月1日,被保险人张俊超因病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保险公司按所交保费(不计利息)支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终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证实段某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保费交给段某;证人能够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能与证人记账本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申请证人台成汉出庭作证,证实台成汉系被告公司内勤,段某将原告交纳的保费交给台成汉时,保险已失效;证人虽能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险(A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9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A款)一份,被保险人为张俊超,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日期为每年的9月12日,交费期满日为2026年9月11日,保费为800元,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A款)条款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约定:“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前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50%;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零时之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身故,××保险金,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金,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第八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约定:“首期后的分期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交付:一、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年生效对应日;二、半年交保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半年生效对应日。投保人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业务员段某交纳保费800元,后段某将该保费交至被告内勤台成汉处。但被告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显示,被告实际收到保费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被保险人张俊超生于1987年10月13日,于2015年12月1日因病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纳了保费,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应按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因病死亡符合××保险(A款)条款对身故保险金的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身故保险金45000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寿保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费,在2015年11月26日交纳保费后,保险合同复效,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复效之日起第一年内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被告按所交保费(不计利息)支付身故保险金;因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将保费交付给被告业务员段某时即视为交付给被告,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宽限期间内交纳保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光志保险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