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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想新与张成章、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想新,张成章,蒋德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001民初544号原告:刘想新,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章,男,汉族。被告:蒋德芳(张成章配偶),汉族。原告刘想新与被告张成章、蒋德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想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群、被告张成章、蒋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想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成章、蒋德芳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6325元,索款损失1198元,共计62523元;2、被告张成章、蒋德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自有的一辆554型农机和一台打瓜机出卖给被告张成章、蒋德芳,双方当时约定价款共为65000元,并由被告张成章、蒋德芳共同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当年11月底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成章、蒋德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和索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刘想新与被告张成章、蒋德芳之间有关买卖个人自有农机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购买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表明了款项支付期限,双方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尚欠农机具款5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利息63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内地到新疆因索款产生的交通费用1198元的主张,其中火车票款98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因飞机票款无具体的票价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乘坐飞机索款产生的费用11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章、蒋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想新农机具款5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利息6325元,合计61325元;二、被告张成章、蒋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想新索款损失98元;三、驳回原告刘想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3.06元,减半收取计681.53元,由被告张成章、蒋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江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