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巴衣五莫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吉巴衣五莫,曾国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五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巴衣五莫,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色阿且。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亚群,咸阳市渭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审第三人:曾国元。上诉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巴衣五莫及第三人曾国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上诉人吉巴衣五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某色阿且、荆亚群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曾国元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5)渭城民初字第01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证据规则,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曾贵三证言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九项目部与李孝儒签订的《个人劳务承包协议》,却认可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加斯尔古的证言,并推测上诉人的工期推迟来确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地干活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再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亦错误,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吉巴衣五莫辩称,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按期完工交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巴衣五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吉巴衣五莫与其丈夫加斯尔古及加斯尺体、陈伍各经曾贵三介绍,一同到咸阳市兰池大道秦汉新城兰池佳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打工。约定日工资100元。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时间、工作任务由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国元派人安排确定。2014年4月27日,吉巴衣五莫在工地挖电缆线过程中,因所挖堆积土塌方被埋,被工地其他人员救起,送往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耻骨联合骨折;2、右侧股骨干骨折。即住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吉巴衣五莫出院。期间医生为其施行骨盆骨折及右侧股骨干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曾国元派人为其支付医疗费用60500元。吉巴衣五莫住院后期,其家属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赔偿发生纠纷。2014年7月11日,西咸新区秦汉新城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召集相关方进行协调,未能协调一致。但形成的《协调备忘录》载明:经过多次协调,伤者方代表和劳务公司代表就赔偿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最终双方一致同意通过当地政府劳动仲裁部门或司法程序处理此事。吉巴依五莫的亲属和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鑫在《协调备忘录》上面签名。2014年8月6日,吉巴衣五莫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咸渭劳仲案字(2014)第27号裁决书。裁决吉巴衣五莫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其请求依法:1、撤销咸渭劳仲案字(2014)第27号裁决书。2、确认他们公司与吉巴衣五莫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9日,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原诉讼请求第一项,仅审理第二项诉讼请求。2015年2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巴衣五莫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23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咸中民终第00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4)渭城民初字第0159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渭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认为,吉巴衣五莫在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咸阳市兰池大道秦汉新城兰池佳苑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地从事分包范围内挖电缆线的工作,尽管事前未与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有领取劳动报酬的情况,可是从约定的计时工资以及按照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对其安排工作时间及工作任务来看,这就是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双方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吉巴衣五莫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吉巴衣五莫在上诉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事实清楚,一审根据加斯尔古等证人证言,结合协调备忘录等证据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违背证据规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豪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倪治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快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