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2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民初1865号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春建乡春建村下高。法定代表人陆君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腾格里工业园区庆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霍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曾亮,该公司员工。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杰、曾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曾向原告购买精密过滤器、微热再生干燥器等设备,并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共计货款72万元。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仅陆续收到了货款432000元,余款288000元仍被拖欠至今。合同履行期间,原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进行了资产重组并予以注销,其签订的合同、协议、付款全权由被告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作为承继上述合同义务单位理应按约及时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至款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4月27日、4.35%每年,30个月、31320元),以上暂共计3193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为,1、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装箱单;2公司名称变更函。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要求支付安装调试款及质量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个设备购销合同,金额是72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到货款43.2万元,因原告未对答辩人所购买的3套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也没有通过答辩人的验收合格,依据合同11条第4款的约定,合同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才支付30%的验收款。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验收款、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为原告安装工程未完工,且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违约利息。被告提交证据为,1、购销合同;2付款凭证;3、照片七张,证明到货设备部分存在断裂、缺失构件情况,没有安装,未达到调试条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为,原告提交的1至2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至3号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与经与原告协商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作为供方向该公司销售精密过滤器、微热再生干燥器等设备,合同总价为72万元,并约定质量标准、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供方对设备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自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运行后12个月质保期内及其他合同条款。2012年12月份,内蒙古庆华集团有限公司腾格里精细化工分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注册成立为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该批合同标的。被告按照该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货款432000元,余款288000元仍被拖欠至今。原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所约定设备,被告依法应予支付相应货款,双方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下欠货款28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故应以该日期次日作为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被告辩称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验收款、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约定在质保期满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质保期为货物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最长不超过供方最后一批货物运抵需方现场后十八个月;故剩余货款依照上述约定,至今支付期限已届满,被告依法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88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辰睿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违约付款损失19836元(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并承担至付清货款为止。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被告内蒙古庆华集团腾格里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 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金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