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50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木祥与周志刚、陈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木祥,周志刚,陈庆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5070号原告:沈木祥。被告:周志刚。被告:陈庆亮,。原告沈木祥为与被告周志刚、陈庆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木祥及被告陈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木祥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志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3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志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被告陈庆亮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周志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周志刚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被告陈庆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志刚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陈庆亮为该笔借款做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庆亮辩称:借款是我提供担保的,借款人当时说好是要归还借款的,但是借款人一直在拖延,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借款的话,我是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陈庆亮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周志刚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庆亮认为: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字系其写的,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刚尚欠原告沈木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借据中双方虽未约定借款的具体归还期限,但依法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逾期未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庆亮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庆亮也当庭表示愿意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刚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木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陈庆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志刚、陈庆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周志刚、陈庆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夏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