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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2016)甘0826刑初186号王康时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刑初186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时,男,1962年10月17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康时于2016年8月23日15时许醉酒后驾驶货车在青兰高速公路1653Km+500m处逆向行驶,与龚某驾驶的皖JZ22**号轿车发生刮擦。经鉴定,王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9.45mg/100ml。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王康时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康时醉酒后驾驶“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兰高速公路平凉至兰州方向车道逆向行驶至1653Km+500m(静宁隧道入口)处,与正常行驶的龚某驾驶的“奥尼斯揽胜”牌越野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3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康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9.45mg/100ml。2016年8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三支队德顺大队认定:王康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逆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杨某证言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康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逆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康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翻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