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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危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1刑初304号被告人危某某,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辩护人邱建夫,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危某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建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危某某与其前妻熊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危某某威胁要将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烧毁。而后,被告人危某某到其位于邵武市铁路小区宿舍住处的柴火间内,从其摩托车油箱内卸出汽油倒入二个空雪津啤酒瓶内,并将二块布条分别插进两个空啤酒瓶内做引线制成汽油燃烧瓶。随即,被告人危某某将燃烧瓶带至邵武市水北铁路二区居民楼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制燃烧瓶并投掷于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铁路二区小区主干道上的比亚迪轿车(车牌号闽C507**)车底致小车燃烧,造成小车副驾驶车门被烧毁(经鉴定价格为2337元人民币)。后出警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扑灭。案发后,被告人危某某躲在铁路小区附近观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为泄愤报复,在公共场所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危某某系初犯,本案系因其与前妻矛盾引起,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和悔罪表现,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恳请对危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危某某与前妻熊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期间,危某某威胁要将熊某某驾驶的车辆烧毁。而后,被告人危某某到其位于邵武市铁路小区宿舍住处的柴火间内,从其摩托车油箱内卸出汽油倒入二个空雪津啤酒瓶内,并将二块布条分别插进两个空啤酒瓶内做引线制成汽油燃烧瓶。随即,被告人危某某将燃烧瓶带至邵武市水北铁路二区居民楼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自制燃烧瓶并投掷于熊某某停放在铁路二区主干道上的比亚迪轿车车底致小车燃烧,造成小车副驾驶车门被烧毁。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37元。公安机关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火扑灭,才未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危某某溜到铁路二区大门外附近观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邵武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危某某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危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出警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天气证明、火灾调查登记表及情况说明、火灾损失统计表、汽车维修结算单、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查某某、俞某某、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烧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时,公安机关现场调查后发现该车被烧系人为造成,随即在现场周围排查嫌疑人,并在小区大门口的河堤上抓获危某某,危某某身上有严重的疑似汽油味,民警遂将其带回办案中心进行调查。危某某并未主动报案,其溜到现场附近并非等待公安机关到来,而是想打电话给前妻熊某某说其把她车烧掉了,但后来看到火已被灭,就未打电话。归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其并未交待本案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危某某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为泄私愤,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认为被告人危某某适宜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危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星荣代理审判员  吴 薇人民陪审员  朱荣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颜志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