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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67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6761号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东路288号3幢101区。法定代表人:THOMASHABELER,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彬,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北京观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四川省简阳市建设西路。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乐上海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乐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天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乐上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4,378.60元;支付以104,37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11月,原、被告先后签订《销售合同确认书》8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2016年4月22日,原、被告对帐,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04,378.60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原告博乐上海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确认书8份、送货单8份、增值税发票5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律师函、回复函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到函件并且回复;3、2016年4月22日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4,378.60元。被告四川天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博乐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博乐上海公司诉称属实。本院还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四川天虎公司向原告博乐上海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7月31日支付20,000元,截止8月31日结欠44,378.60元。故原告博乐上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78.60元;2、支付以104,378.6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64,37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8月10日;以44,378.6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博乐上海公司与被告四川天虎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及被告四川天虎公司向原告博乐上海公司出具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对帐单当属有效。2016年4月22日,被告四川天虎公司向原告博乐上海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欠款104,378.60元,嗣后,被告四川天虎公司共计支付货款60,000元,尚有货款44,378.60元仍未付清。被告四川天虎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博乐上海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博乐上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四川天虎公司支付货款44,37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博乐上海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多份销售合同,但均未就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博乐上海公司现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天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货款44,378.60元;二、驳回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7.23元,由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93.59元,被告四川天虎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乐特殊钢(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瑉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