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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诉云改梅管辖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云改梅,谢友星,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森,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改梅,女,1950年10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审被告谢友星,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审被告内蒙古元福置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吴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民初2735之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及其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且借贷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也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故本案应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内0102民初2735之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作为三被告之一的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友元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孙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武 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