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7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周国美与叶新才、姜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美,叶新才,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7007号原告:周国美,女,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才,男,汉族,住泰兴市。被告:姜涛,女,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国美与被告叶新才、姜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叶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国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6日6时31分,被告叶新才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对面左转弯进入国庆路时,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新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姜涛,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叶新才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50.41元、拖车费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姜涛及平安财保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6时31分,被告叶新才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国庆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公安局对面左转弯进入国庆路时,与原告周国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国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5月6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国美无责任,被告叶新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骶骨骨折(4、5骶尾椎),用去医疗费5990.41元(含出院后购药费94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周国美事故发生前为泰兴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兴分公司职工,其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事故发生后,周国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姜涛。被告姜涛在平安财保公司为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新才垫付医疗费5050.41元、拖车费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新才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周国美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周国美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原告周国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1、医疗费5990.41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月),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误工收入为3500元/月;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嘱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误工期以3个月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平均收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主张护理期30天,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原告的营养期以15天为宜;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拖车费1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240.41元。(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事宜。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新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国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新才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已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平安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新才垫付医疗费5050.41元、拖车费15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周国美各项损失15040元,返还被告叶新才5200.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国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5040元;返还被告叶新才5200.41元。二、驳回原告周国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叶新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