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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2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819号原告: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组织机构代码913411005648393622。委托代理人:秦海瑞,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组织机构代码69895041-0。法定代表人:杜殿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其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瑞、朱文静,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其友、程旭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偿还货款392140.5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其公司与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6年6月28日,经对账,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确认欠款392140.5元。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承认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承认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欠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2140.5元,事实清楚,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家智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92140.5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被告安徽坂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姚尚萍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