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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2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胡芳艳与被上诉人何建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芳艳,何建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芳艳,甘肃省秦安县村民,现住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晓信(系上诉人丈夫),甘肃省秦安县村民,现住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四川省南部县村民,现住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胡芳艳与被上诉人何建明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何建明退还原告胡芳艳房屋租金12000元,押金10000元。宣判后原告胡芳艳不服,于2016年8月8日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何建明退还房屋租金72000元、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7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门源县浩门镇步行街佳苑小区27号商铺一间出租给原告,一年租金为36000元,租期四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当年的租金36000元,押金10000元,2015年9月又向被告交付租金36000元,但因被告不提供给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无法正常营业,原告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根据《青海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许可证明、审批文件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等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出租人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协助原告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应当积极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附随义务。因被告不提供相关房屋产权证明,导致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而无法正常营业和收益,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没有实现,利益受到严重影响,被告因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租金、押金的诉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合同签订后明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理由与被告协调解决,原告怠于行使自已的权利,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已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达二十个月,故应给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每月3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12000元及押金10000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第五条“乙方(原告)如装修房屋,费用自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及购买设备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有转租房屋的行为,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转租的事实和行为存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胡芳艳与被告何建明签订的《租房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何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芳艳房屋租金12000元、押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6元,减半收取1448元,原告胡芳艳负担724元,被告何建明承担72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胡芳艳不服提出上诉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出租房屋,也无法提供房屋产权手续,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的目的,理应承担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房屋租金72000元押金10000元,承担各项经济损失47800元。被上诉人何建明答辩认为,上诉人将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违背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张贴广告转租该房屋,到2016年5月上诉人才提出要求提供房产证;该房屋购房合同登记在妻子名下,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的转租目的不能实现提出解除合同、赔偿损失,将损失转嫁给被上诉人,是一种恶意诉讼,该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审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门源县浩门镇步行街佳苑小区27号商铺一间出租给原告,一年租金为36000元,租期四年,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和支付租金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出租房屋,且不能提供房屋产权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实现租赁房屋目的事实,从何建明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该房屋的买受人是雍素华,而雍素华与何建明为夫妻,按照法律规定该房屋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何建明与胡芳艳签订租房合同并无不当,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提供房屋产权手续。上诉人在不能租房时应及时提出解决,但一直未决,且上诉人已实际占用、使用房屋达二十个月,理应承担占用期间的租金;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装修费用自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转租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有转租事实存在,对该辩解理由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因双方不能合理协商解决产生的纠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解除。双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就使用占有了被上诉人房屋,当得知没有房产证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上诉人一直没能解决,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理应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胡芳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青武审 判 员  魏金莲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