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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玉山与李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山,李海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2民初3350号原告李玉山,男,蒙古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海滨,男,汉族,1974年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玉山诉被告李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山诉称,被告在经营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虎食粮”饭店时,原告李玉山于2012年到2014年向其供应酒水,每次都有被告李玉山签收入库的凭证,并时有结算部分货款,后因被告李海滨经营不善,将饭店转让。至此,被告李海滨下欠原告李玉山酒水款104670元。故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李海滨给付原告李玉山货款104670元,并且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审查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的问题,从庭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条据)来看,所有条据上均没有被告李海滨的签字,而且条据的盖章处盖有的印章均为准格尔旗虎食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财物专用章。所以在原告李玉山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海滨为债务人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海滨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原告李玉山已预交1197元),减半收取1197元,依法退还原告李玉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