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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林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31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粤0307刑初23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尾随易某浪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区3-2号一楼,进入一楼楼梯间后林某捂住易某浪的嘴巴将易某浪顶至墙上,并强行抚摸易某浪的胸部和大腿,导致易某浪受伤。易某浪反抗激烈,林某逃离现场。经鉴定,易某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乳房挫擦伤、右大腿擦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贰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林某上诉称,被害人伤情为轻微伤,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胁迫方式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林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其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上诉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林某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江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