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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申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立亮与李立松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立亮,李立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申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立亮,男,汉族,1981年5月8日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立松,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立亮因与被申请人李立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46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立亮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李立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李立松修建拜台侵占了李立亮的茶园和后檐沟,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采信。拜台不等于坟墓,原审法院以商城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商公(金)行罚决字(2014)03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李立亮实施了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李立松提交书面意见称,李立亮毁坏的拜台是我父亲李明义二十余年前修建的。拜台所占用的土地是自留山,不是李立亮家的茶园和后檐沟,这一点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即使拜台占用了李立亮家的土地,李立亮也无权任意毁坏。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中李立亮提交的《证明》不是证人本人书写,不足以证实拜台侵占了其家茶园和后檐沟。即使李立亮认为拜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应通过法定程序诉请相关部门处理,不应擅自毁坏。商城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立亮实施了撬倒拜台的行为,原审据此判决李立亮承担侵权责任,处理适当。综上,李立亮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立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红莉审 判 员  胡晓峰代理审判员  井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