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5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刑初91号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冯胜学,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梁振文,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冯胜学,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梁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1到本屯被告人吴某家以吴某锄其家旱地地基和怀疑火烧其摩托车为由对吴某进行语言威胁并想殴打吴某,吴某为避免冲突跑到本屯篮球场躲避,吴某1便使用锄头将吴某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窗和外墙上的排水管砸烂,吴某1打砸后害怕吴某去叫人来殴打自己,便在半路捡一根木棒到屯篮球场。被告人吴某回家时发现自己家厨房不锈钢防盗窗和外墙排水管被打���,认为是吴某1所为,产生殴打吴某1解恨的念头,即在排水管下拿一把锄头赶到本屯篮球场寻找吴某1。其发现吴某1在篮球场北边篮球架附近,便走到吴某1身后,趁吴某1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用锄头朝吴某1头部使劲敲打,吴某1被殴打后摔倒进篮球场边的水沟中。被告人吴某所持锄头握把因敲打吴某1头部后折断,吴某认为未解恨继续用锄头握把朝吴某1头部、肩膀敲打。后在场的吴某5、吴某4见状立即劝阻,被告人吴某才停止敲打吴某1。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伤者吴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是初犯、偶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本案中被害人具有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原告人误工费74元/天×75天=5550元、护理费74元/天×15天=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8160元。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其同意赔偿。被告人吴��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被告人吴某和被害人吴某1是堂兄弟关系,被告人吴某的主观恶性小,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2、被告人吴某的家属已经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医药费;3、被告人吴某一贯表现好;4、被告人吴某是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悔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管制刑,管制期为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吴某1到本屯被告人吴某家以吴某锄其家旱地地基和怀疑火烧其摩托车为由对吴某进行语言威胁并想殴打吴某,吴某为避免冲突跑到本屯篮球场躲避,吴某1便使用锄头将吴某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窗和外墙上的排水管砸烂,吴某1打砸后害怕吴某去叫人来殴打自己,便在半路捡一根木棒到屯篮球场。被告人吴某回家时发现自己家厨房不锈钢防盗窗和外墙排水管被打烂,认为是吴某1所为,产生殴打吴某1解恨的念头,即在排水管下拿一把锄头赶到本屯篮球场寻找吴某1。其发现吴某1在篮球场北边篮球架附近,便走到吴某1身后,趁吴某1与人聊天不备之机用锄头朝吴某1头部使劲敲打,吴某1被殴打后摔倒进篮球场边的水沟中。被告人吴某所持锄头握把因敲打吴某1头部后折断,吴某认为未解恨继续用锄头握把朝吴某1头部、肩膀敲打。后在场的吴某5、吴某4见状立即劝阻,被告人吴某才停止敲打吴某1。后被害人吴某1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头部多处开放性伤口、左肩部软组织损伤。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鉴定,被害人吴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同日,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吴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6年2月3日至同月1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466.91元(已由被告人吴某亲属支付),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四把派出所接到红星屯吴某7电话报警称:吴某、吴某1在屯里打架,吴某1被吴某持锄头打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发现事实存在,吴某主动向民警投案,并交代其犯罪经过,且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户籍证明,证实吴某,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2016年2��3日案发后,吴某向公安局民警上缴锄头1把、木棒1根;2016年4月2日,银某提供吴某1的住院发票,共计15000元。4、随案移交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交锄头1把,木棒1根由四把派出所保管。5、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吴某1因受伤于2016年2月3日至同月18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6、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吴某1于2016年2月3日至同月18日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466.91元。7、(罗)公(刑)鉴(伤检)字(2016)0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吴某1左枕顶部、头顶部、右颞顶部被损伤,致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创痕长度累计为35.2cm,并致右颞顶部开放性凹陷性粉碎性颅骨骨折及右侧硬膜外血肿,吴某1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吴某1右额部被损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伤痕长度为2.7CM,吴某1所受损伤已达轻微伤。综合评定,吴某1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已告知吴某及吴某1。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吴某辨认,指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篮球场北边篮球架附近就是其殴打吴某1的作案地点。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3日,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四把镇石门村红星屯篮球场处进行勘验,依法提取疑似血迹6份,皮夹克、运动裤、秋裤、内裤各1条,袜子、雨鞋各1双,雨鞋绒内套1副。10、证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40分左右,其姑爷吴某电话告知其吴某1��去找他。其遂到吴某家看,未看见吴某和吴某1。后其到其屯球场找他们,碰见吴某1。其在和吴某1讲话事时,吴某1被其姑爷吴某用刮子及刮子断掉后剩下的木棒打了几下头部,后掉到一条水沟里。后村支书吴某7报警,其拨打120。公安局民警赶到后,吴某向民警投案自首,其和吴福军送吴某1去医院。11、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左右,其收到短信提醒有其堂兄吴某2的未接来电。其拨电话给吴某2后,吴某2告知其姑爷吴某被吴某1进屋打伤,家里的东西被砸了。其伯娘也到其家,因担心吴某和吴某1大家,让其找吴某回家。其遂出门找吴某。其走到篮球场中间时,看见吴某举起一根锄头对着吴某1敲,之后吴某1跌下篮球场旁边的水沟里。其和吴某2拦住吴某,吴某2拉起吴某1,吴某1爬出水沟。之后吴某1讲头痛,吴某2即扶着吴某1,让吴某1躺在地上。村支书吴某7和屯里其他人也到旁边,吴某让吴某2打120,让吴某7帮打110报警。吴某和其等人讲,这次吴某1进到吴某家将吴某家的水管、门窗等东西砸坏,还讲吴某把吴某1的摩托车烧了。12、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点多钟,其和吴某6、吴某7、刘某1、谢某等五个人在其屯篮球场装牛上车拉到宜州市场卖,装车后开车走有2、3米,车上的人就听到球场边有人打架的声音。其等人遂停车下车看。其下车看时,看见吴某1跌在球场边吴福敏家商店附近的水沟。其到现场后,看见吴某手上拿有一个棒,并拿棒子对着吴某1的头部打了几下。后其喊吴某不要再打了,再打吴某1就死了。在场的人即把吴某隔开,吴某2去扶吴某1,吴某1即从水沟爬到屯的土主台上。后有人打电话报警,十几分钟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1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点40分左右,其和其村的吴某7、谢某、吴某4、吴某6在其红星屯篮球场一起装牛上车拿到宜州卖。装好车后其上车坐,然后听到篮球场边打架的声音。其遂下车去看,看见吴某1头部流血,躺在篮球场水沟边的水泥地上,吴某站在旁边。接着吴某7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分钟,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吴某告知公安民警是他殴打了吴某1。后吴某1也被送上120医务车。事后,其听村里人讲吴某1砸吴某家的排水管,吴某才殴打吴某1。14、证人吴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半夜1点多钟,吴某打电话告知其吴某1到吴某闹事。后其到村球场时看到吴某拿一根棍子打吴某1的头三四次、肩部五六次,吴某1被吴某殴打掉进水沟里面。后其等人上去劝住吴某,吴某2拉起吴某1,并将他辅导球场旁边的土主台。其将抢到的吴某拿的根子丢到球场上。支书吴某7来到球场��电话报警。没多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吴某主动把根子从地上捡起交给公安民警,并告知相关情况。还证实2015年约10月份,吴某曾铲除吴某1旱地地基以便车、鸡等通行。其不知道吴某1的摩托车是被谁烧的,但其认为不是吴某烧的。15、证人吴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其和村支书吴某7等人在村篮球场将各家的牛赶上货车,准备连夜拉到宜州牛场。其等人将牛赶上车后,正准备启动车子时,听到货车后面传来一阵人发出的嘈杂声。然后其下车看,看到吴某在小卖部左边的路口水沟边,双手举着一根棍朝吴某1打去,吴某1双手抱着头坐在水沟里。吴某用木棍打了吴某1头部四五下就停手了。然后吴某7把吴某1扶到篮球场坐下,吴某1坐了一下自己躺在地板上。过了一下,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吴某遂上前与民警讲他打人的过程,并把用来打人的木棍交给公安民警。16、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2时许,其和村支书吴某7、吴某6、刘某1在红星屯篮球场装牛上其的货车车准备拉到宜州市场卖。装好车后,其坐在车头听到球场代销店传来打架的声音。其下车去到篮球场代销店正对门左手边的篮球架,看见吴某1坐在那里,吴某2、吴某4等人也站在那里。接着吴某7打电话报警,吴某1坐了一下即自己躺在地板上。过了一下,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吴某遂上前与民警讲他殴打吴某1的事情,并把用来打人的木棍(一米多长的锄头棍)交给民警。过了一下120医务车也赶到,医生把吴某1送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其还听村里人说吴某1讲吴某烧他的摩托车,吴某1遂到吴某家砸水管,吴某恼火才殴打吴某1。17、证人吴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和吴某4等五人在球场装牛去宜州市场卖时,吴某在球场和其讲:“刚才吴某1打我家的门,又在我家打我两拳,后拿火砖砸我肩膀,现在他还追我打,我跑先。”其听吴某讲后,让他先避开吴某1。过了一下,吴某1到球场和其讲:“吴某把我摩托车烧了。”吴某1讲后继续在球场那里。其等人装牛上车启动车子走有几米,其听到球场里有打架的声音。其等人虽停车下来看,其看见吴某1跌在球场边的水沟,吴某2、吴某3、吴某也在那里,吴某的手上有一根棒子。其赶到后还见吴某拿棒子(刮子的刮把)打吴某1的头部。其上前劝阻吴某,并与其他人把吴某隔开。吴某1自己从水沟爬到土主台。后其先电话报警,后打120。公安人员和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吴某2和吴某3送吴某1到医院。18、证人银某的证言,证实吴某1被吴某打伤住院后,吴某的侄子吴某2帮交5000元住院费,吴某的弟弟吴良帮帮交1万��住院费。19、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吴某1被吴某打伤。吴某曾锄吴某1家的旱地方便养鸡,并不知道吴某1的摩托车是被谁烧的。20、证人吴某8的证言,证实吴某1被吴某打伤。吴某曾锄吴某1家的旱地方便养鸡。2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时许,其到本屯吴某家质问吴某是否锄其田基和用火烧其摩托车。后其用锄头将吴某房屋的不锈钢防盗窗和外墙上的排水管砸烂,吴某离开家跑往村篮球场。后吴某1拿了一根木棍走到在篮球场北边篮球架附近与他人聊天,其头突然被人敲了一下,其直接掉进旁边的水沟里,掉进水沟后其的头部连续被人敲了几下,之后其没有意识了。醒来后其已经在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病床上。22、告人吴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3日凌晨1点半,吴某1到其家质问是否烧他的摩托车��其予以否认。吴某1还想上前打其,并拿一根木棍追其,其遂跑往屯球场躲避吴某1。后其返回家,发现安装在其家外墙的三根塑料排水管和厨房的不锈钢防盗网被人打烂了,且在其家大门口地上有一把锄头,其估计是吴某1锄烂的。其心里十分生气,遂拿起锄头去球场找吴某1。其到球场时,吴某1站在代销店右边前面的空地上。其悄悄地走到吴某1身后时,他拿那根木棍对其村收牛的几个说:“他烧我的车,我今天一定要打他。”吴某1刚说完,其双手举起锄头就往他头上砸,第一次砸中他的头部后,锄头前半部断开,铁质锄头掉在地上,其拿木质手把再砸他的头部,木质手把的前半部被其砸断掉地上,其又拿剩下的手把再次打吴某1的头部一次。吴某1被其砸几次头部后,自己掉进旁边水沟。后其拿剩下的把手再打吴某1的手。这时,吴某7等几个村民来把其拉走。民警赶���后,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在现场将锄头和木棍交给公安民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已形成证据链,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锄头及锄头握把打伤被害人吴某1,主观上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及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吴某1大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被告人吴某赔偿,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与���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适用管制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适用管制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合理合法部分由被告人吴某承担9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请求赔偿误工费5550元、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请求的90%,即误工费74元/天×75天×90%=4995元,护理费74元/天×15天×9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90%=1350元。综上所述,本院支持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医疗费人民币4995元、护理费人民币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币1350元,共计人民币7344元。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对作案工具锄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韦 丹代理审判员 覃永扬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荣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