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蒋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666号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万桂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同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婕,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国华路北国安路西。法定代表人:许春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许春松,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告:蒋国华,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代理人:龚雷,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农商行)诉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龙公司)、许春松、蒋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继、潘婕,被告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春松、被告许春松、被告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6年2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6年10月25日恢复审理。2016年3月11日,被告蒋国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保证合同与案外其他三份保证合同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法鉴定为由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农商行诉称:被告液龙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987082015130002,双方约定被告液龙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74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由被告许春松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液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被告许春松、蒋国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许春松、蒋国华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液龙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按照《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利息后,便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还未到期债务、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液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被告液龙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液龙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合计637158.33元(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被告液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3、被告许春松、蒋国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液龙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液龙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到期未支付本金及利息,由于现在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偿还。许春松辩称: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蒋国华辩称:1、蒋国华与本案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成立,蒋国华从来没有签订过1500万元的借款合同,蒋国华也没有担保1500万元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向法庭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方利用空白的保证合同自己填写的,请法庭就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地点进行查明,如果没有查明被告也会向公安报案;2、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支付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认为不清楚,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15万元没有依据,没有合同、发票等证据;3、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合同看,合同并没有到期,原告提供的《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据不足;4、如果说蒋国华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话,那么本案中债务人有债务的抵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应该先处理抵押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蒋国华的诉请。广德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2、《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液龙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987082015130002,双方约定被告液龙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74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由被告许春松对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液龙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液龙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该笔款提供抵押;4、《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许春松、蒋国华于2015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合同编号为598708201513000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5年1月2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按约向被告液龙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6、诉前告知书,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借款利息已向被告发送了诉前告知书;7、金融贷款合同纠纷案件可视化图表,证明利息计算明细;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3张、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1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液龙公司、许春松对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蒋国华对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们在1月22日没有签订过保证合同,原告在放贷时没有要求第三被告担保1500万元,我们是收到原告的诉状后才知道有1500万担保这回事,不知道是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签订的,没有签订过,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告知书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请原告提供被告已经签订的依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可视化图表不能反应利息是怎么计算出来的,标准是多少,请原告向法庭明确;对证据8没有异议。液龙公司、许春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蒋国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合同4份,证明两次复印的保证合同有不同的地方(完整的保证合同是第二次复印的),前后相差半月时间复印出的合同内容却不一致,说明原告的保证合同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证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真实的,蒋国华在2015年1月13日至1月17日在国外出差,是不可能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广德农商行对蒋国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液龙公司、许春松对保证合同是没有异议的,蒋国华作为液龙的股东,公司的股东一般都要为公司提供担保,所以合同是有效的,也符合规则,认为蒋国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的证明对象。液龙公司、许春松对蒋国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广德农商行及蒋国华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2、3、5、8,液龙公司、许春松、蒋国华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蒋国华认为证据2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只要求液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的质证意见,因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排除抵押之外其他担保方式的适用,故蒋国华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4,蒋国华认为其实际签字的时间与落款日期并非同一时间书写,本院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但结合广德农商行在(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01069号案件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蒋国华对于担保的事实是明知且自愿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6,该组证据虽系广德农商行单方制作,但液龙公司、许春松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广德农商行提交的证据7,该证据系广德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得出,具有真实性但具体数额由本院核实后予以确定。蒋国华提交的证据1,该四份合同与本案及(2015)广民二初字第01068、01069号案件中涉案合同一致,虽合同编号未填写,但内容完全一致,且蒋国华对广德农商行就该笔1500万元的担保,具有唯一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该行程单的填开时间为2015年1月4日,由此可见蒋国华应为网上预订机票,其是否实际乘坐该预订的航班无法确定;另其行程单上显示其行程为2015年1月13日自南京至香港、2015年1月17日至新德里、2015年1月17日至香港、2015年1月17日至南京,并未明确载明2015年1月22日其行程情况,蒋国华依此证明合同签订时间其在国外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液龙公司因购买原材料向广德农商行申请借款。2015年1月22日液龙公司与广德农商行签订合同编号598708201513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744%,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利率执行;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发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构成液龙公司违约,广德农商行有权停止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液龙公司立即偿还未到期的债务本金、利息费用,液龙公司及担保人不得拒绝;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液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松在合同上签字,自愿对液龙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此笔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液龙公司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双方在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皖广工商合抵056303002015字第018号)。同日,广德农商行与蒋国华、许春松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蒋国华、许春松对编号为59870820151300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分别为15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借款人有不履行到期债务等违约或发生本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2015年1月22日,广德农商行向液龙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9.744%,按季结息。之后液龙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了第一期利息,之后利息未支付,亦未偿还本金。广德农商行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液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合计637158.33元(2015年8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2、液龙公司承担广德农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5万元;3、许春松、蒋国华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广德农商行有权对液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机器设备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广德农商行按约提供贷款,液龙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广德农商行有权宣布该1500万元借款立即到期,并向液龙公司主张还款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借期内年利率为9.744%,逾期上浮50%即14.616%,广德农商行依此主张液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主张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广德农商行计算的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37158.33元有误,经本院核算应为632692.60元。广德农商行主张的律师费15万元,与双方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液龙公司自愿以其公司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液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广德农商行主张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许春松作为液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在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上签字,为液龙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应在该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许春松、蒋国华与广德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广德农商行与液龙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承担保证责任,广德农商行主张许春松、蒋国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自然人许春松、蒋国华的担保,许春松、蒋国华于2015年1月22日共同与广德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广德农商行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故广德农商行可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行使担保权利。许春松、蒋国华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液龙公司追偿。综上,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632692.60元(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6%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向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万元;二、如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在抵押登记机关登记的抵押物概况附页载明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5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许春松、蒋国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00元,原告安徽广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安徽液龙高压油缸有限公司、许春松、蒋国华负担11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代理审判员 吴克云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明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