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81刑初247号自诉人李某,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本村。诉讼代理人张慧芳,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6日以与被告人赵某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在一审判决前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明振国审 判 员 程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裴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