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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邱珍君与何昌荣、藤珍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珍君,何昌荣,藤珍林,张贵富,胡春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3968号原告:邱珍君。委托代理人:薛进军,浙江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昌荣。被告:藤珍林。被告:张贵富。被告:胡春格。原告邱珍君诉被告何昌荣、藤珍林、张贵富、胡春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何昌荣、藤珍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张贵富、胡春格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735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何昌荣、藤珍林、张贵富、胡春格与原告邱珍君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3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利率为月息2分。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何昌荣、藤珍林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贵富、胡春格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何昌荣转账73533元。借款本金73533元及利息被告何昌荣、藤珍林至今未予偿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昌荣、藤珍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珍君借款本金7353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张贵富、胡春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何昌荣、藤珍林、张贵富、胡春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高明霞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