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执异字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纪厚国、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纪厚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厚国,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2执异字92号异议人纪厚国,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纪喆,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工南街5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002434056942。法定代表人王延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系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执行人纪厚国,男,193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纪厚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纪厚国于执行过程中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纪厚国称,法院因纪厚国与王延来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异议人纪厚国的养老金账户,异议人现就该查封行为提出对应划拨给王延来的部分养老金进行冻结的异议,理由如下:王延来理应归还异议人不当得利款若干。利达公司的法人王延来在1998年与异议人购买了沈阳市铁西区金属结构厂,购买后该企业变为合伙企业,王延来曾出具虚假材料剥夺了纪厚国在二人合伙办企业中的身份,存在非法获得不当得利的行为,此事正在沈阳市铁西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异议人一直无法找到王延来,为避免一旦官司赢了但却无法执行的情况发生,异议人请求法院对应给王延来的部分养老金进行冻结。基于以上理由,法院应冻结对查封的异议人养老金账户中应划拨给王延来的部分养老金,以免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利达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申请。首先,本案有一、二审生效判决,并且本案主体是利达公司而非王延来,不应该由王延来返还不当得利;其次,异议人要求冻结王延来的账户,不是本案执行程序审查的范畴,本案执行程序仅应对两份生效判决进行执行,而不应该支持异议人与王延来个人之间的纠纷,并在本案中一同混淆处理。利达公司对(2016)辽01民终字第4619号民事裁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裁定是纪厚国与王延来纠纷经法院二审处理后没有最终结论的法律文书,目前本案还在铁西法院进行审理。且无论该案结果如何,都不能影响本案利达公司向纪厚国主张权利,该份裁定构不成利达公司向纪厚国主张权利的障碍。本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本院出具(2007)和民合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纪厚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借款8万元;二、被告纪厚国从2007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市利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借款额的利息损失(同上一并付清);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被告和本诉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作出后纪厚国不服上诉,2008年5月13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沈中民(3)终第7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纪厚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62×××36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应冻结金额10万元,已冻结金额13,323.45元,未冻结金额86,676.55元;2016年7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纪厚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62×××36账户存款2.2万元扣划至和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纪厚国就查封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应划拨给王延来的部分养老金进行冻结。经审查,本案的申请执行主体为利达公司,该公司性质系有限责任公司为独立法人,独自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提出的冻结部分养老金的主体为王延来,虽然王延来为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法律上和利达公司为两个不同主体。现异议人以王延来与纪厚国之间的纠纷正处于另案审理中为由,请求冻结养老金账户的主张,本院认为该纠纷与本案执行没有必然联系,且纪厚国主张的冻结养老金系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属于裁决审查范围,故纪厚国提出的异议申请,因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纪厚国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祁美楠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富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