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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黄辉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30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辉钦,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郑严防、郑康均,均系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辉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6、黄某7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人黄某6、黄某7与被告人黄辉钦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辉钦及其辩护人郑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约9时,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市场三鸟行经营17号铺头的黄某6与经营18号铺头的黄某1、黄辉钦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辉钦伙同来到现场的柯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6、黄某8均、黄某7等人发生打斗。黄某6、黄某8均、黄某7被黄辉钦及柯某1等人用铁铲、菜刀和木棍打伤,柯某1、吴某被黄某6等人用水烟筒打伤。经鉴定,黄某6头部、右腕部刀砍伤致桡动脉、静脉断裂、桡骨骨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肌腱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8均头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7左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柯某1头皮挫裂伤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辉钦无视国法,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辉钦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黄辉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辉钦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辩称:1、黄辉钦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2、本案事发有因,被害人对本案存在一定过错;3、本案是邻里关系纠纷引起的;4、黄辉钦是初犯、偶犯;5、黄辉钦认罪态度较好;6、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约9时,在茂名市茂南区镇盛镇市场三鸟行经营17号店铺的黄某6与经营18号店铺的黄某1、黄辉钦因车辆停放位置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辉钦伙同来到现场的柯某1(另案处理)等人与黄某6、黄某8均、黄某7等人发生打斗。黄某6、黄某8均、黄某7被黄辉钦及柯某1等人用铁铲、菜刀和木棍打伤,柯某1、吴某被黄某6等人用水烟筒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6头部、右腕部刀砍伤致桡动脉、静脉断裂、桡骨骨折、桡神经、正中神经损伤、肌腱断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黄某8均头部、右前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黄某7左手刀砍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柯某1枕部头皮挫裂伤并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黄辉钦与被害人黄某6、黄某7达成调解协议,黄辉钦向黄某6、黄某7赔礼道歉,并一次性赔偿黄某6人民币28130元、赔偿黄某7人民币7570元,黄某6、黄某7自愿对黄辉钦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由。2、《发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和黄辉钦归案的情况。3、黄辉钦的户籍资料和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黄辉钦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4、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证实同案人柯某1在逃。5、通话记录,证实案发期间黄辉钦与涉案人员进行通话的情况。6、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据二份,证实黄辉钦已经与被害人黄某6、黄某7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二、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黄某6因停放摩托车的问题与隔壁铺头的黄某1发生争吵,黄某1的儿子黄辉钦叫了几名男子过来持木棍、铁铲打伤黄某6、黄某8均、黄某7。2、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黄某6和他老婆先后将摩托车停放在其铺头门前,其劝说不了就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他的铺头门前,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之后,黄某6打电话给他儿子黄某8均带了七八个青年男子来到,刚好其儿子黄辉钦的表哥柯某1带着几个朋友过来。突然黄某6和黄某8均等人就拿着水烟筒和铁铲向黄辉钦冲过去。黄某6用铁铲打向柯某1的头部,将柯某1打晕。黄辉钦和柯某1的朋友见到后,就和他们打斗起来。打了一会,黄辉钦他们打不过,就逃跑了,黄某6等人继续追打跌倒的人。黄某6又带人回到铺头,用水烟筒打了其老婆几下,然后就离开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某1的证言一致。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其见到黄某6与旁边店铺的铺主吵架。其听见旁边店铺一名年青男子说今天要打死黄某6,说完就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开了。黄某6和他妻子徐某还在和旁边店铺的一名中年男子和妇女在吵架,黄某8均和黄某7在旁边劝架。过了约3分钟,其见刚才说要打死黄某6的那名青年男子带着约六名男子冲过来,他右手拿着一把铁铲,旁边跟着两名男子拿着菜刀,其他有两三个人拿着木棍。他们冲过来直接拿手上的凶器殴打黄某6,黄某8均上前拦也被他们打。黄某7、徐某上前拦都拦不住,他们打了约2分钟就跑开了。其见到黄某6的右手手腕流血了,黄某8均的头部流血了,还有黄某7的左手拇指也在流血。黄某2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辉钦就是用铁铲打伤黄某6的男子。5、证人黄某3均的证言。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黄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黄某3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柯某1就是手拿菜刀的男子;黄辉钦就是用铁铲打伤黄某6和黄某8均头部的男子。6、证人柯某1的证言。证实其去到舅爹黄某1的鸡档买鸡,见到黄某1和邻档的二个人在吵架。约十分钟后,其刚走到吵架的人群时,他们突然打起来,其不知道被谁用什么东西敲了一下头部,其就头晕跌倒在地上了,有三四个人继续用水烟筒打其,其冲出去逃离了现场。7、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其听见18号铺头的黄某1和17号铺头的黄某6因停放车辆的问题争吵了约半小时。10分钟后,其听见外面有人大叫打起来了,但其没有出去,不知道什么情况。8、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其见到黄某6夫妻和黄某1夫妻因摩托车停放的问题吵了大概半小时。10分钟后,其听见他们的铺头那边有人大叫起来,其见有几个年轻男子从市场西面路口冲过来,好几个人打起来了,其忙着做工,离得也比较远,所以没有看清楚。9、证人戴某2的证言。证实其听到黄某6和黄某1吵架,但其一直忙着做生意,没有看见打架的情况。10、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才去到现场,听旁边的人说是黄某6和黄某1因吵架引发打架。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搭柯某1到镇盛市场买鸡,到了鸡铺后柯某1先下车了。其停好车准备过去鸡铺时,看见一帮人拿着烟筒、铁铲向柯某1追打过来,其就跑开了。过了一会,其再回头看,看到柯某1被人打伤了。12、证人柯某2的证言。证实黄辉钦打电话叫其到镇盛市场买鸡,其去到时,见到柯某1被人用烟筒打了一下头部,其就上前去救架。对方以为其是帮凶,于是对方拿着烟筒向其敲打起来,其用手挡住,然后跑离了现场。13、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柯某1打电话给其,说黄辉钦打电话来说他家铺头和隔壁铺头在吵架,叫其去帮忙。其去现场见到双方已经很激烈在争吵。突然对方就拿着烟筒和铁铲向黄辉钦这方打起来,于是其就过去救架,不知道被谁打了一下后脑,于是其就跑开了。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1、被害人黄某7的陈述。证实其搭黄某8均的车去镇盛市场,途中黄某8均说有人要打他父亲黄某6。其二人去到黄某6的鸡档后,有几名男子持铁铲、木棍殴打黄某6。黄某8均和其上去拦开,也被他们打伤。黄某6被两名持菜刀的男子砍伤手腕,其也被砍伤了左手拇指,黄某8均被打伤头部。2、被害人黄某6的陈述。证实其因停放摩托车的事与隔壁铺头的黄某1产生纠纷并争吵。黄某1的儿子黄辉钦来到现场并持铁铲说要打其。后来,黄辉钦打电话叫了几个年轻男子。其认识其中一个叫柯某1的,其见他手上拿着一把菜刀。随后,柯某1拿着菜刀向其冲过来,黄辉钦也拿着一把铁铲跟着冲过来,后面的年轻男子也一哄而上。柯某1用菜刀向其砍来,其本能用手去挡,右手腕被砍伤。其儿子黄某8均不知道什么时候来到,他冲过来抱着柯某1,黄辉钦就用铁铲打了一下其后脑部。其和黄某8均被他们围着殴打,黄某7见状想过来打开对方,也被另外一名拿菜刀的男子砍伤左手手指,他们打完就逃跑了。黄某6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辉钦就是用铁铲打伤其后脑部的人;柯某1就是用菜刀砍伤其手腕的人。3、被害人黄某8均的陈述。证实其接到同村人的电话,说其父亲黄某6在镇盛市场的铺头和隔壁铺头的人吵架,有人想打其父亲。其就和黄某7一起去到镇盛市场找到其父亲的铺头。其听其母亲说,其母亲将摩托车停放在隔壁黄某1的铺头对面,不会妨碍他做生意,但黄某1就和其父母发生争吵。其打算离开时,看见黄某1妻子、儿子带着约七名男青年手持木棍、木柄铲、菜刀冲过来,向着其父亲打去。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菜刀砍伤其父亲的右手手腕,其冲过去用双手抱着对方,黄某1的儿子就用铁铲打其。其心里非常愤怒,就在地面随手拿起一条水烟筒挥舞,可能打中其中一名男子。之后,对方离开了。其听父亲说,其母亲被对方用木棍打伤左手臂,黄某7被砍伤左手大拇指。黄某8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黄辉钦就是用铁铲打伤其头部的男子;柯某1就是用菜刀砍伤其父亲黄某6手腕的男子。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辉钦的供述。证实其见到其父母与隔壁铺头的黄某6因摩托车停放的问题在吵架。期间,其听到黄某6打电话要叫人来打其父子。其就打电话叫黄某5过来帮忙。过了一会,其表哥柯某1和萧木青、“亚杰”等人来买鸡。之后,黄某6就手拿铁铲和他儿子手拿水烟筒带着其他五六名男子都拿着东西向其几人冲来。柯某1不知道被谁用水烟筒打了一下头部,柯某1就倒在地上了,头部流血,黄某5也被烟筒打了一下头部就跑开了。对方继续追打上来,其几人边退边挡跑开了。事后,其得知柯某1、黄某5、黄亚弟和其母亲都被打伤了。五、鉴定意见1、(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01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6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0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8均的伤情属轻微伤。3、(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0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7的伤情属轻微伤。4、(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0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柯某1的伤情属轻微伤。5、(茂南)公(司)鉴(法活)字(2016)0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六、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黄辉钦接受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其在审判前的供述是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上述证据除书证部分第6项证据由本院在审理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过程中取得外,其余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辉钦的辩护人提出黄辉钦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具体伤害行为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6、黄某7、黄某8均和证人黄某2、黄某3均等人均证实黄辉钦纠集同伙实施伤害行为,并在案发时持铁铲殴打被害人黄某6和黄某8均,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据此,黄辉钦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虽然黄辉钦持铁铲殴打被害人黄某6等人造成的伤情不是被害人黄某6受轻伤的直接伤害行为,但其作为主犯应当对其同伙实施的直接伤害行为造成的全部后果承担罪责。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辉钦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辉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黄辉钦参与的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其纠集同伙实施作案,并持械参与殴打他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黄辉钦是初犯、偶犯,本案又系黄辉钦及其家属与被害人之间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纠纷而引起的犯罪,可以对黄辉钦酌情从轻处罚。黄辉钦在归案后能够坦白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辉钦真诚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黄辉钦的辩护人提出对黄辉钦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鉴于黄辉钦在本案中是主犯,地位和作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辉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谭 朗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本案有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