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某新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黄某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22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新。上诉人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冰、代理审判员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鸿公司与黄某新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某新向中鸿公司借款60000元,借期二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并约定以黄某新所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抵押,但并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2015年7月15日,中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新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鸿公司与黄某新虽然已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故中鸿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黄某新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鸿公司负担。上诉人中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因经商需要向上诉人借款,事实清楚。上诉人是具有放贷资质的投资公司,借给顾客的款项,均是与顾客签订借款合同后,把款给顾客,无须再立借条或收条。上诉请求:1、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上诉人;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上诉人黄某新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新向上诉人中鸿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均在合同上签字。被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主张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某新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上诉人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黄某新支付借款利息给上诉人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方法: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人玉林市中鸿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合计195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海欢审 判 员 郑燕冰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