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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左明太与被告汤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明太,汤仁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2585号原告:左明太,男,195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汤仁友,男,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左明太与被告汤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东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明太、被告汤仁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明太诉称:其与被告汤仁友系朋友关系,汤仁友于2016年2月17日向其借款183000元,同日汤仁友向其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并约定汤仁友于2016年4月底向其归还33000元及利息,余款150000元分别于同年5月底至9月底每月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汤仁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要求汤仁友向归还其借款本金183000元及利息28060元,合计211060元。被告汤仁友辩称:其确实向原告左明太借款,但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时间均发生在2014年7月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其向左明太出具的借条中183000元中有63000元系借款利息及复利。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左明太与被告汤仁友系朋友关系,汤仁友于2016年2月17日向左明太出具借条1张,载明汤仁友欠左明太借款18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汤仁友于2016年4月底向左明太归还33000元,余款150000元分别于同年5月底至9月底每月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以上借款利息还款时按批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左明太与被告汤仁友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63000元,汤仁友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左明太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汤仁友陈述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进行还款,左明太未同意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左明太与被告汤仁友一致确认的事实来看,双方确认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时间发生在2014年7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一致同意双方之间借款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按照63000元计算,汤仁友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支付左明太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庭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本案判决结果。汤仁友认为其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进行还款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仁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左明太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为63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2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左明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3元,由被告汤仁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审 判 员  安东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