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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8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东丽诉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东丽,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郑州金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丽,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乐,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民益路26号第18幢。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巨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北晨公寓A座19层1908号。法定代表人马超良。原审被告:吴冰,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谷丰,女,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审被告:马兰风,女,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原审被告:吴建华,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原审被告:吴琼,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审被告:楚庚申,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市城关乡。原审被告:郑州金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二十一世纪社区东门北L4号。法定代表人:马兰风。上诉人吴东丽因与被上诉人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原审被告郑州金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公司)、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郑州金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东丽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金亿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支付龙工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龙工公司要求吴东丽对金亿公司上述违约金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向吴东丽送达一审开庭传票,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吴东丽应对金亿公司支付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当事人合同中明确吴东丽仅对涉案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不承担保证责任,况且销售代理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龙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部分的违约金是当事人对账确认的,对于第二部分的违约金涉案销售代理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即为债权。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不同意吴东丽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吴东丽的上诉。八名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龙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亿公司支付货款4,449,047.27元;2、金亿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546.42元;3、金亿公司支付以4,215,74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金亿公司返还整机编号为514-523100064ZHXA30的样机一台;5、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对金亿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自2011年起,龙工公司每年与金亿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等文件。2015年1月1日,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又签订《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金亿公司在指定区域代理销售龙工公司的路面机械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货款应按约回笼支付,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向龙工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包括本担保书签署之前及之后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的经销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后经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31日,金亿公司拖欠龙工公司货款4,449,047.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546.42元,另有一台型号为514-523100064ZHXA30的设备在金亿公司处。龙工公司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鉴于金亿公司、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未到庭应诉,故对龙工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龙工公司所述属实。一审法院认为,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金亿公司收取龙工公司货物后,理应及时按约偿付龙工公司货款。现龙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金亿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5月31日尚欠龙工公司货款4,449,047.2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即罚息)1,575,546.42元未付,故龙工公司要求金亿公司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为金亿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就金亿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龙工公司与金亿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销售代理合同》已到期,故龙工公司要求金亿公司返还尚在其处的一台样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亦应予支持。吴东丽及八名原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工公司货款4,449,047.27元;二、金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工公司截至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75,546.42元及以4,215,749.6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金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工公司一台整机编号为514-523100064ZHXA30的样机;四、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对金亿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金亿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5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2,077元,由金亿公司、吴冰、谷丰、马兰风、吴建华、吴琼、楚庚申、吴东丽、金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一审法院送达法律文书程序是否违法。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按吴东丽确认的收信地址向吴东丽寄送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信件应无法送达被退回,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吴东丽通知开庭时间等,并未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吴东丽上诉称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认。本院认为,涉案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金亿公司未及时回笼货款的行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即违约金),本案当事人对于金亿公司如逾期付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明知且对违约金数额有预见;并且,当事人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存在过高情形。因此对吴东丽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吴东丽上诉还称涉案销售代理合同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条款属于加重付款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吴东丽未举证证明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也无加重金亿公司责任的情形。因此对吴东丽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及八名原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涉案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对龙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计算金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吴东丽应否对金亿公司应付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吴东丽向龙工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约定,吴东丽愿意对金亿公司与龙工公司签订的各销售代理合同项下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法条第二款又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讼争违约金在销售代理合同的“货款回笼与信用管理”中予以约定,即当事人对货款的支付与违约责任处罚系约定在同一条款中;且当事人也未明确约定保证人只担保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因此本院认为应认定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因此吴东丽应对金亿公司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本案讼争违约金。综上所述,吴东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3元,由上诉人吴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峥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赵喜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