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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9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笑、陈良等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笑,陈良,丛芹滋,戚爱国,陈威全,威海弘发日用品有限公司,威海基弘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92民初99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威海金威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大西庄村。被申请人原告:王笑。被申请人被告:陈良。被申请人被告:丛芹滋。被申请人被告:戚爱国。被申请人被告:陈威全。被申请人被告:威海弘发日用品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被告:威海基弘塑胶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第三人:威海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鲁1092民初991号之一财产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第三人威海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阳亭西路669-5号房产。申请人威海金威渔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保全措施。经审查,因查封房屋共同坐落于威环国用【2016】第68号国有土地上,有关部门正在规划分割相应土地,分割手续尚未完成,故房屋、土地未过户过错不在解除查封申请人。目前,规划部门将宗地中的原-669-6号变更为-669-5号,但仅仅为土地号变更,其它处于原状态,故依据最新的规划图,解除保全申请人威海金威渔具有限公司使用的房产号变更为-669-5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的房屋土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非买受人过错,人民法院(对该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解除保全申请人威海金威渔具有限公司之申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第三人威海慧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环翠区阳亭西路-669-5号房屋(威房权证字第××号)及其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审判员  王朝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