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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文学与吕毓群、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文学,吕毓群,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吕智惠,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564号原告:卢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起,永康市信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毓群。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吕毓群。被告:吕智惠。被告: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区兰花路7号。法定代表人:吕智惠。被告吕智惠、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毓群(身份情况如上所述)。原告卢文学为与被告吕毓群、吕智惠、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卢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卢发起,被告吕毓群暨被告吕智惠、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文学起诉称:被告吕毓群、吕智惠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等事项。此借款由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毓群、吕智惠未归还,2014年7月14日起的利息也未付,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吕毓群、吕智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吕毓群、被告吕智惠、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但借款后大约归还了100多万元,其中80万元是打给案外人胡晓霞的,而且借条上“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当时签订借条时是没有写的,是事后原告添加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已过,当时借款是公司出面借款的,跟个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质证称,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间已过且本案借款未有约定利息,借条中所记载的“三个月付一次利息”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认为,针对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与被告吕毓群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的短信往来记录,且被告吕毓群当庭确认:“最早之前的短信有收到过,后面的没有印象”能够证明原告于本案借款到期后已多次向被告吕毓群主张债权,被告吕智惠系被告吕毓群丈夫,而担保人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吕毓群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担保人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系由被告吕智惠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应当认定原告已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以及保证期间内向各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诉讼时效并未过期,各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针对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条主文中载明:“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3分,“三个月付一次利息”字样确系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添加,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约定借期内利息的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而仅约定了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被告质证称,根据打款凭证,原告仅打款182万元,并未足额交付本案借款,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18万元系利息预先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金额为182万元。3、对于借款归还情况,被告抗辩称已归还100多万元,均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辅证;原告于庭审后提交银行转账流水2份及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曾于2012年10月26日收到还款6万元,于2013年9月23日收到还款45万元,于2013年9月24日收到还款35万元,另曾收到现金2万元,但认为上述还款均系支付利息而非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借期内未约定利息而仅约定了逾期利息,本案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故应认定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归还的借款6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其余82万元中的362481.78元为支付至2013年9月23日的借款利息,457518.22元为归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吕毓群向原告卢文学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文学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用于本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逾期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担保人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自愿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8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合计517518.22元,并支付了利息362481.78元。另查明:吕毓群与吕智惠于2007年1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吕毓群与吕智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关系,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吕毓群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2481.78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吕智惠与被告吕毓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智惠对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毓群、吕智惠归还原告卢文学借款本金1302481.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362481.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00元,由被告吕毓群、吕智惠负担,由被告浙江太平盛世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创达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胡芝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亚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