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蔡考群股权转让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蔡考群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705号原告: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金环大饭店502室。法定代表人孙丽滨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58号吉发广场C座11楼。法定代表人:孟祥光被告: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宝龙一路9号群达工业园B栋一楼法定代表人:蔡考群被告蔡考群,男,住深圳市龙岗区吉布镇。原告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国安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被告群达模具(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达公司)、蔡考群股权转让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群达国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股权转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706,625.42元。事实和理由:国安公司、群达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况下,擅自将原告在长春一汽四环力达冲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处置,并与2012年7月19日签订《股权分割置换框架协议》,该协议即没有原告盖章,也没有原告股东会决定,蔡考群利用其在原告及群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自行制作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价值27,000,000.00元力达公司的90%股权以14,838,760.71元价格转让给群达公司。导致框架协议履行,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公司法》规定,公司转让公司股权属于重大决策,,应有股东会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国安公司与群达公司是原告仅有的二家股东,二股东协议进行股权置换,应视为对包括公司财产及自己股权在内财产的处分达成一致意见,该一致意见可视为股东会决议,原告因股权转让起诉其全部股东,与股东处分自己财产的的意思表示相悖,即原告的起诉主体身份存在不适格的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春群达国安汽车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9,746.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子健人民陪审员 季清平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二〇���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