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2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汪金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4日13时08分许,被告人汪金明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南坞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汪金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汪金明血液乙醇含量为293mg/100ml,后经抽血送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汪金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胡应奎证言,被告人汪金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金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金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3时8分许,被告人汪金明驾驶皖P×××××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广德县邱村镇施村村南坞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出警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汪金明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送往广德县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检测,汪金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驾驶证、行驶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笔录,检验报告书,证人胡应奎证言,被告人汪金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金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