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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亚洪,吴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建,李亚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3462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法定代表人:李路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建,男,汉族,1989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李亚洪,女,汉族,1985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与被告吴建、李亚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娅、黄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李亚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建、李亚洪向原告支付代偿工商银行贷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40705.62元以及违约金140705.62元×20%=28141.12元,合计168846.7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需以按揭支付的方式购车,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代办汽车贷款手续,并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收取代偿款20%的违约金。同日,二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购车贷款268000元。因二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了153673.99元。截止2016年3月,二被告尚欠原告代偿款140705.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吴建未作答辩。被告李亚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吴建、李亚洪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购买雷克萨斯IS250商品车一辆,需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乙方委托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甲方为乙方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借款金额为268000元,期限为36个月;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27日,被告吴建(乙方)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雷克萨斯IS250),车辆总价33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68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268000元;2、乙方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8306.5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287元;3、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0351.54元;4、如乙方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同日,被告李亚洪向工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吴建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按约向被告吴建发放透支资金268000元。因未按约还款,原告美通公司代二被告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53673.9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其12968.37元,尚欠140705.62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银行流水明细、担保商代还情况说明、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美通公司与被告吴建、李亚洪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吴建与工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李亚洪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建、李亚洪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美通公司代为偿还了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153673.99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代偿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违约金金额为28141.124元,因原告请求的金额为28141.12元,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建、李亚洪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李亚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尚欠代偿款140705.62元并支付违约金28141.12元,合计16884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被告吴建、李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黄 梅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