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执民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1)赵小兰、刘姜芽等与郭碎忠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小兰,刘姜芽,夏劲姑,郭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17-2号申请执行人:赵小兰,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刘姜芽,女,汉族,1930年4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申请执行人:夏劲姑,女,汉族,1985年6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被执行人:郭碎忠,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浙温刑初字第2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小兰、刘姜芽、夏劲姑与被执行人郭碎忠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50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郭碎忠与叶秀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房产证号××××××)。经过评估,于2016年9月5日在在淘宝网进行公开拍卖,起拍价和保留价均为50万元,因无人报名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赵小兰申请要求以50万元的价格抵销其和申请执行人刘姜芽、夏劲姑债权并得到申请执行人刘姜芽、夏劲姑同意,上述房产共同共有人叶秀芳也同意抵债。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赵小兰申请以物抵债,得到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同意,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碎忠与叶秀芳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房产所有证号××××××××,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温国用(20**)第××××××号,土地使用面积:××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赵小兰所有,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由申请执行人赵小兰享有。上述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赵小兰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赵小兰持本裁定书和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自行到有关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过户产生的所涉及相应税、费,全部由申请执行人赵小兰承担;三、原对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同时解除;四、该房产上设定的抵押登记一并注销。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一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建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