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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俊,黄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1120号原告:刘国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俊与被告黄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被告黄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671.9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护理费9,000元(1,800元/月×5个月)、误工费48,510元(4,851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30元、交通费656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1,3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300元)、杂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黄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闽F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各项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医疗费653.37元、现金1,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闽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5个月;误工费认可按2,020元/月计算10个月;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物损费,车损无异议,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杂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0时45分许,被告黄俊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闽FE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泰和路、同济路路口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72,671.9元,期间住院6天。购买腋拐支出130元。电动自行车定损金额1,000元。原告确认被告黄俊垫付2,353.37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第二次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闽FE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及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提供:1、营业执照、上海广粤副食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国俊和妻子张金妹于2011年3月至今,一直在广粤路XXX-XXX号市场F26号经营房内经营咸蛋销售。2、梦湖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国俊和妻子张金妹自2011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广粤路XXX号(农贸市场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腋拐发票、杂费发票、车损确认书、营业执照、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被告黄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俊予以赔偿。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72,671.9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1,900元。5、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10、物损费,车损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本酌情支持200元。11、杂费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20,045.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1,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545.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杂费300元,由被告黄俊承担。被告黄俊先行垫付的2,353.37元,与其应赔偿的款项作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国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98,545.9元;三、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俊杂费300元(已给付2,353.37元,应返还2,053.3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刘国俊负担237元,由被告黄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