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8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董海艳与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海艳,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光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3136号原告:董海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喇沁旗美林镇美林村。法定代表人:乔广兴,经理。被告:许光星,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董海艳与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许光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海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许光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300元,并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光星系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更成乔广兴。在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扩建时,被告许光星在原告经营的建材门市赊欠货款合计133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被告许光星经与原告结算,为原告董海艳出具欠条一枚,内容为:“欠据今欠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整许光星2014.10.25”。因该笔欠款未还,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原告王素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5日,被告许光星给原告董海艳出具的欠据一枚,证实被告许光星拖欠货款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认定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许光星拖欠原告货款13300元,并于2014年10月25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是欠现金,没有注明欠款用途。该欠据的形式及内容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该笔欠款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被告许光星的个人欠款,被告许光星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欠条欠款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许光星拖欠原告货款,应积极偿还。现原告董海艳要求被告许光星偿还原告货款1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逾期的起始时间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海艳欠款13300元。二、被告赤峰市草之原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不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海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许光星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昕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永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