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万文斌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斌,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202行初23号原告万文斌,系海观山宾馆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光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莅志,系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万文斌因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康庆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明、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莅志、李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并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申请。被告不予批准。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招工进入原大冶钢厂,2000年下岗,现在海观山宾馆工作。1990年至1992年在原大冶钢厂的修理分厂从事电焊工工种;1992年至2000年在四炼钢分厂连铸车间从事台下切割出坯工作,属于一直从事高温工作,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从事高温工作九年即可享受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待遇。2015年9月原告按政策已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按规定的要求,向被告书面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在审批过程中认为原告不具备从事高温工作九年的事实,要求原告出具原单位的工作证明(切割出坯工系高温工作)及其他辅佐材料,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工人,曾多次往返找大冶钢厂及相关证人。现已出具了高温工作的证明及同班组师傅出具的书面证明(这些同班组的师傅都已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手续),被告方仍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国家政策,不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审批,实属不作为的行为,且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利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国家特殊工种的规定办理原告提前退休手续;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已满足特殊工种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通过正式招工已录取为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证据材料三,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1990年8月参加工作从事高温工作。证据材料四,工友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切割出坯工,两位工友一人在职,另一人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该同志一直与原告一个班组。证据材料五,工资花名册及工资计算表。证明原告自1992年至2000年从工资表都可以看出从事高温工作,且同一班组已有人提前退休了。证据材料六,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已找到了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原告的诉求,按高温工作提前退休,并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被告核实原告的个人原始档案确认,万文斌,女,1970年10月生,1993年7月,原大冶钢厂招收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表记载工种为电焊工,同年转正定级表记载操作工,填表后在工种栏目记载“操作工”上方添加“辊道”两字。提供94年、96年期间记载的“辊道操作工”的工资表。故原告档案及原始工资表记载其从事的工种及年限均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依法不予审批原告以特殊工种退休符合法律规定。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2015年,原告的档案托管机构黄石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提交办理原告提前退休的申报材料,被告经核实原告档案,确认档案中记载从事工种及工种年限均不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依法不予批准原告档案托管机构以特殊工种提前办理退休的申请。原告不予认可该审批,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多次告知其不符合审批条件,之后,原告通过信访部门再次向被告要求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手续。2015年9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书面予以回复。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16年5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工作年限不足。原告1993年招工表虽有电焊工特殊工种的记载,但是,同年的《熟练工、(学徒工)期满转正定级表》又标注为操作工,时间不足1年。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空、特繁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累计满8年”。被告通过核实原告的档案确定,原告于2000年9月与冶钢集团及冶钢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下岗进中心的协议,从1993年7月招工至2000年9月下岗,原告的工作年限只有7年零3个月,达不到高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规定的年限。三、原告档案记载工种未纳入特殊工种名录范围。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劳社函(2002)228号)第一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工种目录执行,不同行业不能相互比照”。并且,根据《原劳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冶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中明确的冶金行业特殊工种的名录,原告从事的“辊道操作工”不在其列。四、原告的诉求缺乏原始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以特殊工种退休,主要为如下三点诉求:一是原告认为其在冶钢四炼钢连铸车间切割出坯工工作。经被告实际调取原告工作单位工资表反映,并无出坯工的记载,实际记载的是辊道操作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说明,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是根据原告所从事的工种来认定的,而并非通过从事工作的单位性质来认定的。因此,原告提出在切割出坯班工作不能作为认定特殊工种的依据;二是原告称其1990年至1992年在大冶钢厂修理分厂从事电焊工,但从1993年招工表工作简历记载,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原告工作单位是修理小集体,工种记载为“工人”,1992年5月至1993年7月工作单位是四炼钢,工种记载为“工人”,没有明确的工种记载,且1990年8月至1993年7月间更换了工作单位;三是原告认为已提供证人证言等后续证明材料,应予以认定特殊工种。根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求》的复函(鄂劳社函(2008)180号)“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因此,原告后来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认定的依据。综上,被告对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不予批准,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拟证明被告不予批准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材料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材料二,1、试用工考级表;2、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3、熟练工、(学徒工)期满转正定级表;4、黄石市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整改表;5、全民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6、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7、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万文斌原始档案记载,1993年招工表工种为电焊工,同年转正定级表工种为操作工(调表后在操作工上方添加“辊道”两字),原告从事的工种并非国家认定的特殊工种,原告1993年7月招工至2000年9月下岗其工作年限只有7年零3个月,达不到高温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年限,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审批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证据材料三,1、冶金工业部大冶钢厂提高员工工资花名册;2、员工(1996年)工资花名册(2)。证明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原告原工资花名册上的工种,确认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冶金类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的工作工种,被告依法作出的不予审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证据材料四,1、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2、《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劳社函(2002)228号;3、《原劳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冶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4、《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鄂劳社函(2008)180号)。证明被告作出不予批准原告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律、规章及文件依据。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熟练工、(学徒工)期满转正定级表无异议,表中“辊道”二字是后期加上去的,原告是操作工,对此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二中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工龄少算了2年,原告工龄已满9年。对证据材料二中的其他材料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资花名册并不能证明原告不是特殊工种,原告同班组同工种的工作人员姚朝霞、黄惠萍均已退休;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正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这份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并不是一份完整的表格,也不是招工定级一套的完整表格。被告在提交证据时向法庭提交了一整套完整的档案表格,可以看出原告当时试用工考绩表上的工种是操作工,转正定级表上的工种是操作工(上方加上“辊道”),招工表上的工种是电焊,无法证明原告从事的是特殊工种;对证据材料三有异议,第一,被告查阅原告的档案显示,原告系1993年7月由原大冶钢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招工表上的工种为电焊,转正定级表上的工种为操作工。故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提供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第二,根据鄂劳社函(2008)180号文的规定,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特殊工种记录,2015年9月10日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是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第三,原告从事的工种不属于国家认定的冶金行业特殊工种,根据鄂劳社函(2002)228号文件的规定,特殊工种名录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退休工种名录执行,不同行业之间不能相互比照。原告从事的无论是电焊工种还是辊道操作工均不属于国家认定的特殊工种。第四、原告质证中提到的同班组人员已退休的姚朝霞、黄惠萍情况,工资花名册中他们工作的时间是1982年及1984年,同班组人员工作年限情况都不一样,因此不能作为参照;对证据材料四有异议,第一,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两名证人在同一份证据材料中签名,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第三,根据鄂劳社函(2008)180号文的规定,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原告曾从事特殊工种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能以特殊工种退休的依据;对证据材料五有异议,第一,原告90年到92年的工资表无法看出当时原告从事何种工作,94年及96年度工资表明确显示,其从事的是辊道操作工,并非国家认定的特殊工种。97年到99年的工资表也无法看出原告从事何种工种。第二,同一班组中有人以特殊工种退休并非判断原告是否特殊工种的依据,判断原告是否特殊工种所依据的是原告的相关档案资料,而原告的档案资料显示原告并未从事特殊工种;对证据材料六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起诉期限是不存在中断情形的,该份证据同样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28日已经对原告的请求书面予以回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已经超过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全部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证据一、二、五、六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三冶钢集团劳动服务公司的证明内容与被告证据材料二之中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记载的本人简历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材料四证人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确定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万文斌,女,生于1970年10月31日。原告的《全民单位新招合同制工人登记表》记载,原告于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期间,工作单位是原冶钢集团修理小集体,从事的工种为电焊;1992年5月之后,工作单位是四炼钢分厂;1993年7月,原告被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3年5月,原告的《试用工考级表》记载其在四炼钢分厂工作时的工种为操作工,试用期一年。1993年7月,原告的《熟练工、(学徒工)期满转正定级表》记载其在四炼钢分厂工作时的工种为操作工,其上添加“辊道”字样,同意转正定级。1994年7月,原告的《黄石市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整改表》记载其现任职务(岗位)为操作工。1995年7月,原告与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全民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单位为该公司下属四炼钢厂,合同期限为1995年7月8日至2005年7月7日。该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种、工作岗位等内容。2000年,原告与冶钢集团、冶钢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书》约定:自2000年9月至2003年8月31日为协议期限,协议期内保留原告与冶钢集团的劳动关系等内容。2003年9月1日,原告与冶钢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另,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四炼钢厂1994年《提高(员工)工资花名册》及《员工(1996年)工资花名册》均记载,万文斌的工作岗位为辊道操作工。四炼钢厂1998年、1999年、2000年的部分月工资计算表显示,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切割出坯二班。2015年,原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被告不予批准。后原告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申请,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为:与本人沟通后,建议本人首先通过原工作单位冶钢集团核实具体情况并告知具体办法,经核实后再按相关政策办理。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黄石市委信访办公室(黄石市人民政府)或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无原告及送达人的签名。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国家特殊工种的规定办理原告提前退休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办理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并且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无原告及送达人的签名,无法确定原告收到信访回复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三、各地劳动部门在办理提前退休工作时应严格把关,凡不符合提前退休工种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的,一律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提前退休审批工作建立退休审批月报制度的通知》(鄂劳社函(2002)228号)第一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从事过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达到规定年限,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名录按原劳动部和有关中央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工种目录执行,不同行业不能相互比照”。《原劳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健康工种给冶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中列举的冶金行业特殊工种的名录,其中不包含“电焊工”、“辊道操作工”、“操作工”的工种。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要求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求》的复函(鄂劳社函(2008)180号)规定:“对特殊工种的退休审批,应按职工原始档案的原始记录为认定依据。对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从万文斌的原始档案材料及工资表来看,原告自1990年8月至1992年5月期间,从事“电焊工”工种,1992年5月至1996年期间,从事“辊道操作工”、“操作工”工种,1997年从事的工种无记录,1998年至2000年期间,在切割出坯二班工作,从事的工种亦无记录。故原告的原始档案并无证明其从事特殊工种的记录,其不符合法定提前退休条件,其申请提前退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不予批准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文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18,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闵 丽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康庆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梅 千 关注公众号“”